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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
1999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1999年是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继续加强和发展的一年。
1999年,江泽民主席、朱镕基总理先后会见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依德里斯,明确表明了中国政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扩大知识产权国际交流的原则和立场,温家宝副总理、彭珮云副委员长先后视察国家知识产权局并作重要讲话。
1999年,专利申请量和商标注册量又有所增长,专利审批速度明显加快,查处著作权侵权盗版工作,进一步加大力度。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维护了正常外贸秩序,公安部门和文化部门加强音像市场的治安管理,严厉打击侵权盗版和非法出版物的犯罪活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开始正式启动。在知识产权领域与国际组织和其它国家进一步加强了交流和合作。
一、中国政府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1999年1月27日,国家主席江泽民在会见来华访问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伊德里斯博士一行时说,近20年来,中国的知识产权事业发展迅速,以专利、商标、版权为三大支柱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并不断完善。同时,中国还积极承担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水平已与国际社会的基本要求相适应。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也日趋完善。江泽民指出,中国十分重视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系,希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促使知识产权制度更加合理并成为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1999年10月13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在会见再次访问中国的伊德里斯博士时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在中国传播知识产权知识和人才培训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伊德里斯博士任总干事以来,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改革以及在促进和发展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方面提出一系列新的措施,积极促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同中国的合作。对此,朱镕基总理表示十分赞赏和感谢。
1999年6月4日,国务院副总理温家宝在考察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时指出,要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加强专利管理机关的执法地位,强化执法手段,不断提高工作质量。他说,实行知识产权制度,一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有利于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和运行机制;二是科技进步的需要,有利于保护发明创造,激励科技人员创新;三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有利于完善国家法制建设;四是扩大开放的需要,有利于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五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有利于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
1999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彭珮云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执法调研时指出,为了更好地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进一步做好专利工作,对现行专利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也是及时的。为了修订好专利法,不但要认真总结十几年来实施专利法的经验,而且要努力做好与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协议的衔接工作。她还特别强调,要尽最大努力加快专利审批速度,加大专利行政执法力度。
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的第13条,专门强调了在技术创新中,要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并对将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贯穿于技术创新全过程的问题提出了明确和具体要求。
二、专利工作取得新的进展
199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受理三种专利申请134239件,比上年增长了12250件,增长率为10.0%。其中,国内申请109958件,国外申请24281件,分别占当年总量的81.9%和18.1%。在全部申请中,发明专利为36694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57492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为40053件,分别占当年总量的27.3%,42.8%和29.8%,分别比1998年增长2.0%,11.9%和15.7%。
截至1999年12月31日,中国已累计受理专利申请995745件。
1999年国内专利申请中、职务申请量为37956件,占国内申请总量的34.5%,非职务申请量为72002件,占国内申请总量的65.5%;在全年的国内职务申请量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占52.9%,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占47.1%。
自1994年我国正式成为PCT成员国以来,至1999年12月31日,共收到国际申请1021件;收到国际申请检索本1038件,完成国际检索报告935件;收到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636件,完成国际初步审查报告468件;进入中国国内阶段的国际申请:发明43621件,实用新型15件。1999年全年共收到国际申请223件;收到国际申请检索本235件,完成国际检索报告298件;收到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193件,完成国际初步审查报告138件;进入中国国内阶段的国际申请:发明13326件,实用新型2件。
1999年,来自国内工矿企业的专利申请量为32636件,比上年增长20.1%;来自国内大专院校的专利申请量为1769件,比上年增长22.4%;来自国内科研院所的专利申请量为3048件,比上年增长6.5%。
1999年国内专利申请量,位居前十名的省市依次是:广东、山东、台湾、浙江、江苏、辽宁、上海、四川、河南。
截至到1999年12月31日,来我国申请专利的国家和地区共有100个。1999年向我国提出专利申请的国家和地区共有66个,其中新增加的国家有5个:萨摩亚(12件)、哈萨克斯坦(2件)、伯利兹、伊朗、圣克里斯托夫岛(各1件)。申请量排在前十位的国家和地区依次是:日本、美国、德国、韩国、法国、瑞士、荷兰、英国、瑞典、意大利。
1999年授予专利权100156件,比上年增长47.5%。其中,授予发明专利权7637件,比上年增长61.3%。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56368件,比上年增长66.3%。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36151件,比上年增长23.6%。
1999年受理复审请求总量为463件,比1998年增加了141件,增长了44%,其中对撤销请求审查决定不服而提出复审请求的为61件。上述总量中涉及发明专利申请的有369件(包括对撤销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占当年总请求量的80%。1999年全年复审结案401件,其中撤销原审查部作出的驳回决定及撤销请求审查决定的共217件,占当年结案总数的54.1%。
1999年受理无效请求783件,比1998年增加了147件。全年审理结案795件无效请求案件。在作出书面决定的案件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占46.7%,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的占5.4%,专利权被维持有效的占47.9%。1999年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结案量,超过了当年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量的总数。
1999年,专利法的修改列入国务院法制办1999年立法计划。根据此计划,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月和4月分别提出专利法修改案的第一稿和第二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后,1999年6月专利法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后,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本次修改专利法旨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需要,完善审批程序、强化专利保护、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相适应。
在开展专利法修改工作的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的准备工作也在积极进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召开了多次意见征求会,1999年底已拟出第一稿。
截至1999年底,已有广东、四川、湖北、山东、辽宁、河北、安徽、山西、浙江、广西以及厦门等地相继颁布实施了专利保护条例。地方专利保护条例的出台,对加强专利行政执法的力度、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据统计,1999年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案791件,结案641件,结案率为81%。在受理案件中,侵权纠纷726件,专利申请权属与专利权属纠纷案53件,发明人纠纷与奖酬金纠纷等其他纠纷案12件。结案案件中,处理结案的138件,占结案案件的22%;调解结案的有338件,占结案案件的52.5%;撤诉和裁定结案的有165件,占25.5%。
1999年各专利管理机关共查处冒充专利行为2071件。
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为了对知识产权冒充、假冒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199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通知,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专利等知识产权宣传和打假活动,并派人到湖北、武汉、黄石等地进行督促和检查工作。“3.15”打假行动对北京、郑州、武汉等地流通领域的打假工作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在全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三、商标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1999年是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取得较大成绩的一年。1999年商标局共受理商品和服务商标申请170715件,比1998年增加13032件。其中,国内申请140620件,占总申请量的82.4%;国外申请18883件,占总申请量的11.1%;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领土延伸11212件,占总申请量的6.5%。受理证明商标申请34件,受理集体商标申请18件,受理特殊标志登记申请126件。1999年,商标局共审定商标166866件,办理变更注册商标21480件,办理转让注册商标15237件,办理续展注册商标8692件,注销、撤销注册商标2030件,办理商标许可合同备案1.20万件,受理商标异议申请3144件。全年共核准注册商标122401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受理各类商标评审案件6332件,裁决4887件。到1999年底,全国有效注册商标累计达1091228件,有效商标注册量居世界前十位,预示着我国经济发展步入新的历史时期。
1999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核心,加大了打击商标假冒侵权行为的力度,有效维护了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树立了商标行政执法权威。全年共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32298件,其中商标侵权假冒案件16938件,商标一般违法案件15360件,收缴和消除商标违法标识2.06亿件(套),收缴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作4403件,罚款总额达1.06亿元,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571.7万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1人。与1998年相比,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总数、罚款额、责令赔偿额均有增长。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对280件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被侵权假冒比较严重且涉及两上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注册商标实施重点保护。在有关地方工商局的配合下,依法从严、从重、从快组织查处了侵犯“茅台”、“娃哈哈”驰名商标侵权案等15起大要案件。各地工商局加大了对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处罚力度。为充分保护“容声”、“回力”等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浙江、广东、甘肃、江苏等省工商局依法责成多家企业变更了企业名称,妥善解决了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广州市工商局对于侵犯驰名、著名商标的案件,采取先赔后罚的措施,切实维护了注册人的利益。
1999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严厉查处了一批侵犯国外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有力地维护了国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扩大了我国商标保护工作的国际影响。全年共查处涉外侵权假冒案件1810件,比1998年增加550件,增长43.65%。如广东省汕头市工商局查处的“BARBIE”、“MATTEL”商标被侵权案,对侵权人的罚款额达200万元。北京市工商局通州分局查处了一起特大假冒“耐克”等近10种国外知名服装商标侵权案,对侵权人罚款达40多万元;四川省成都市工商局与“百事”、“OMO”等商标注册人签署了“打假冒、保名牌”协议书,主动发现和查处了大量涉外商标侵权假冒案件,受到权利人的高度赞扬;云南省昆明市工商局依法对昆明市劳斯莱斯卡拉OK厅进行查处,有效制止了侵犯“Rolls-Royce”及“劳斯莱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了统筹安排《商标法》修改工作,国家工商局在1999年初成立了专门班子,以召开座谈会、撰写专题论证报告等形式,反复征询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统一了认识和看法,并通过组团出访和翻译大量国外商标法律资料,不断汲取各国商标法的有益经验。目前,《商标法》修改工作正在紧张有序地进行。同时,国家工商局和商标局也十分重视制定商标方面的配套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颁布了《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商标代理行为、处理商标疑难案件、初步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奠定了法律基础。一些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结合本地商标工作实际,积极参与地方立法立规工作。河北、安徽、江苏、山东等省制定了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条例》或者《办法》,为本地区加强商标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完善版权保护体系,加强版权保护力度
1999年是全国版权系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版权保护体系,不断加强版权保护工作力度的一年。各级版权行政机关受理的版权案件数量进一步增加,结案率大幅度提高。版权产业中各类版权贸易日趋活跃,引进版权能力加强,版权贸易已逐步进入较快发展阶段。作品登记数量增加,超过以往年份,显示出公众的版权自我保护意识正逐步提高。
1999年,上海、重庆、江苏、四川、广东、贵州、安徽、吉林等8个省、市在去年建立起了本地区的反盗版联盟。这些联盟已在打击盗版、保护权利人利益方面发挥出了作用,并为其它地区反盗版联盟的筹建提供了经验,也为国家版权局建立全国反盗版联盟奠定了基础。
1999年,全国各级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共受理各类版权案件1616件,其中结案1515件,结案率为93.75%。其中处罚1059起,调解463起,移送39起。受理并结案数量较多的前5个地区是上海、广西、河北、黑龙江与四川。
1999年,各地版权机关着重加大了打击盗版力度,收缴各类盗版品2052万余件,其中盗版书刊1413万余册,盗版软件22万余盘,盗版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品458万余盘,其它盗版品159万余件。收缴盗版品数量最多的5个地区是浙江、湖南、广东、湖北、上海。
1999年我国图书版权贸易又有大幅度增长,全国各出版社共引进版权6461项,输出约418项。引进数量比去年增加18.14%,也是历年最多。其中引进数量在前5名的地区是北京、上海、辽宁、江苏、广西;输出数量在前5名的地区是北京、广西、湖南、山东、安徽。
同时,国家版权局对版权贸易的指导与服务工作进一步加强。1999年4月,国家版权局召开了第一届全国版权贸易工作座谈会,对19994年以来的版权贸易工作进行了全面的总结,组织了版权贸易经验交流。上海、天津、北京、陕西、江苏、河南等省市也通过各种形式对本地区的版权贸易工作进行了总结与交流。上海市还成功举办了“1999上海版权贸易洽谈会”,其规模及洽谈成果是迄今为止地方版权局举办的同类版权贸易洽谈会中最大的一次。
在电视节目版权贸易方面,1999年中国电视节目代理公司对外输出各类电视节目共计192部、5674集、4635.5小时。电子出版物、软件及其它作品版权贸易方面,1999年登记引进电子出版物合同共348份,登记引进软件作品合同共1070份,登记引进期刊合同10份。
1999年,在作品版权登记方面,全国各地版权局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共登记作品4791件。其中,美术摄影作品2504件,文字作品515件,软件作品1401件。作品登记数量在前5名的地区是广东、江苏、福建、上海、北京。
根据国务院的机构改革方案,以前由国家版权局承担的版权认证、涉外音像制品合同登记、海外作品登记等事务性工作已顺利移交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并已在版权保护中心正常运作。
1999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已与中国作家协会就有关使用文字作品问题达成协议,文字作品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即将建立。
1999年,国家版权局先后颁布了《出版文字作品稿酬规定》、新的《出版合同》示范样本、《著作权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格式》等,这些新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加强了对全国版权工作的指导,受到了作者与作品使用者的普遍欢迎。
1999年,全国人大就修改著作权法问题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了广泛的调研,召开了多次座谈会,听取各地的意见与建议,得到广泛支持。
五、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继续加强
1999年中国海关继续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知识产权实施边境保护,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查处了一大批侵权盗版案件,1999年共查获案件225起,案值达9202万元,其中侵犯商标权案件178起,案件6198万元,侵犯专利权案件5起,案值75万元,侵犯著作权案件42起,案值2929万元。全年查处各类案件案值比上一年增长74.7%。
1999年海关打击境外走私进境盗版光盘的工作也取得了很大成就。全年共查获走私盗版光盘2014万张,其中,深圳海关于6月下旬连续两次查获光盘190万张和270万张,拱北海关于10月1日一次查获走私盗版光盘440万张。海关对走私盗版光盘的打击反映了中国海关打击盗版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强决心。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了国内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了正常的外贸秩序。广大权利人给予很高评价,认为海关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有效途径。到1999年底,海关总署已共计批准知识产权备案1622件,其中境内权利人备案占64.9%,境外权利人(含香港、台湾地区)备案占35.1%。美国权利人的备案总数为303件,占备案总数的18.7%。
1999年全国各地海关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主管机构,完善了各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实施细则,突出重点,加大打击力度,加强了对侵权嫌疑货物的风险分析和查控布控,并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建立起紧密的联系,严格依法行政。全国海关查扣的侵权货物除走私盗版光盘外主要集中纺织品、服装、运动鞋及其他轻工产品等等。其中,深圳、厦门等海关多次查获侵犯“NBA”、“耐克(NIKE)”、“阿迪达斯(ADIDAS)”、“锐步(REEBOCK)”等商标的运动服、运动鞋。1999年4月,某公司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时装上衣一批,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实为假冒“耐克”和“阿迪达斯”短裤,共9.44万件。价值约50万元人民币。1999年8月,某公司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全棉针织T恤衫,价值5.5万美元,经查验,实际货物均为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T恤衫。
1999年3月,黄埔海关在查验某公司申报出口到美国的一批毛绒玩具时,发现内有4款共48箱约15000只玩具涉嫌侵犯美国TY有限公司“豆宝宝(Beanie Babies)”著作权,经权利人认定,确认货物已构成侵权。
1999年深圳海关还连续查获了大批假冒万宝路(Marlboro)商标的出口香烟。8月至9月,接连发现申报为收录机、圣诞树的出口货物实为标有万宝路商标的香烟,查获5个集装箱,共计香烟5129箱256450条,权利人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确认该批货物为假冒产品。
六、音像市场管理日益规范
1999年的音像市场管理工作,以“整顿和规范”统揽全局,以保护知识产权,打击走私、盗版活动,促进正版的生产和流通为目标,在完善法规、严格执法、体制创新和反盗版宣传教育等方面取得了新的成绩。
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颁布了《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以严格程序、规范进口,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为指导,既统一了进口音像制品审查程序和标准,为抵制海外腐朽和不良文化提供了法规依据,也加大了保护其他国家和地区音像知识产权的力度。9月,文化部发布了《关于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资格认定的通告》,首批认定28家实力较强、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具有文艺类音像制品进口资格,并对这些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法规培训。对音像经营单位进口资格的认定,既有利于集中优势资源,推动音像业结构调整,也有利于保护海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1999年以来,各地进一步加大对走私、盗版产品的打击力度。北京市检查1750次,检查单位3489个(次),立案查处603个,收缴盗版产品129万张,吊销6家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停业整顿5家。广东省检查6.6万多人次,清查店档4.5万多家,查处非法经营门店6750家,端掉196个盗版窝点,取缔集散地2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978名,收缴非法光盘4378.2万张。重庆市取缔非法经营业户800多家,全部取缔7个集中经营场所,收缴非法光盘35万多张。
1999年10月,文化部部署全国开展打击具有集团犯罪性质的“金华纳”等系列盗版VCD特别行动,重点打击了“金华纳”、“金龙影业”、“太阳精品”、“环球影视极品”等30余个盗版系列。广东、浙江、北京、云南、山东、江苏等地收缴的总量都超过10万盘,在这次特别行动中,各地共收缴盗版VCD 316万4千多盘,成功打破了系列盗版VCD大肆占领市场的局面。
1999年3月,文化部下发了《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通知》,部署对全国162个集中经营场所的治理工作,规定了各地在1999年和2000年中压缩整顿的具体目标。重庆、上海、贵州、广东等地高度重视,已经全部或绝大部分地关闭了当地的集中经营场所。参考国际音像业发展经验,在取缔、关闭和压缩招租招商形成的管理差、秩序乱的集中经营场所的同时,文化部大力扶持和推动各地发展大型音像超市、连锁店和品牌专营店,努力拓展市场,扩大正版产品的生存空间。到1999年底,许多音像出版发行单位鉴于市场状况的明显好转,加大投资力度,加快出版步伐,以积极的态势面对市场,填补盗版下架后的市场空白。
1999年6月13—19日,开展了第一届“反盗版宣传周”活动,宣传主题是“经营盗版违法,使用盗版有害”。全国各地以突击检查、公开销毁、印发资料、设咨询台、悬挂标语、文艺演出、推荐正版等多种形式,开展了各具特色的反盗版宣传活动。广东、吉林、河北、重庆等地省(市)委、省(市)政府领导参加反盗版宣传活动。重庆市印发《重庆市音像市场反盗版宣传提纲》、《非法音像制品的危害和识别办法》等宣传材料2万多份,制作大型宣传标语800多幅,开展广播、电视宣传80小时,大大提高了市民的反盗版意识。浙江、宁夏、青海等地探索为经营规范的单位授予“无盗版示范店”,上海、江苏等地以宣传活动为契机,全面落实音像经营单位监督举报公示制度,积极发动群众参加反盗版行动。广东省举行了11个销毁非法音像制品现场会,销毁近130万张非法光盘。
文化部专门编辑出版了《音像市场管理手册》、《音像制品经营管理指南VCD》,为各地的培训工作提供资料和教材。各地对管理人员以提高执法水平为中心,对经营者以提高守法经营意识为目标,进行了多种形式的业务和法规培训。
七、公安机关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工作成绩显著
据统计,1999年,各地公安机关共查获侵权盗版、制黄贩黄案件4.9万余起,抓获不法分子7.2万余名,收缴各类非法出版物7350余万盘(册),查获非法光盘生产线6条。
1999年10月4日,广东省公安厅治安处与顺德市公安机关协同作战,打掉了设在顺德市大良镇一塑料厂内的非法光盘生产窝点,查获了一条正在生产的非法光盘生产线,查获母盘973张,盗版光盘9000多张,抓获涉案人员11名。12月27日,广东省公安厅治安处再次出击,在深圳市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塘头村查获1条非法光盘生产线,当场缴获母盘19张,盗版光盘2.4万余张,抓获涉案人员5名。公安机关通过设卡检查、清理市场等方式还查获了一批贩卖淫秽、盗版光盘案件,捣毁了一批非法光盘窝点。4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在香港至上海的100次特快列车上查获盗版光盘5万余张,抓获涉案人员2名。9月22日,广州市公安机关突击清查涉嫌藏匿盗版光盘的白云区“丽绮音像包装厂”,当场查缴盗版光盘100万余盘,抓获涉案人员3名。
1999年公安机关会同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对本地的印刷业进行了专项清理,5月7日,辽宁省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处了从事非法印刷的辽宁省科技情报所复制印装厂,当场查缴盗版、淫秽图书10余种,总码洋达61万余元。据不完全统计,各地公安机关已查处非法印刷厂家4850多家。各地公安机关从加强外来人口及出租屋治安管理、加大治安检查力度等方面入手,不断强化出版物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并从中查处了一批制黄贩黄、侵权盗版案件。湖北、河南等地公安机关对出版物市场及私人出租屋进行了交叉检查,查处了一批贩卖非法出版物的违法分子。5月26日至31日,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中关村、亚运村等地区进行了清理,先后抓获不法游商27名,收缴盗版光盘1.04万余张。清理行动中,北京市公安机关还在河北等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打掉了隐藏在河北省三河市一市场内,专向北京销售非法出版物的非法窝点,当场收缴非法出版物4.5万余册(盘)。
八、《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开始实施
1999年3月23日,我国政府代表团在日内瓦向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递交了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加入书,同年4月23日我国成为UPOV成员国。
1999年4月23日,我国正式启动实施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条例),开始受理植物新品种权申请。
根据农林两部局达成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分工意见,农业部负责粮、棉、油、麻、桑、茶、糖、菜、食用菌、烟、果树、(水果部分)、草本药材、草本花卉、草、橡胶、绿肥等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国家林业局负责林木、竹、木质滕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
1999年,农业部制定并发布了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第一批受保护的农业植物有:水稻、玉米、大白菜、马铃薯、春兰、菊属、石竹属、唐昌蒲属、紫花苜蓿、草地早熟禾。国家林业局制定并发布了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并发布了第一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为毛白杨、杉木、泡桐属、木兰属、牡丹、梅、蔷薇属、山茶属共8种(属)。
至1999年12月31日,农业部已受理品种权申请115件,其中水稻15件,玉米95件。大白菜4件,马铃薯1件。从申请人身份来看,科研单位申请64件,教学单位4件,企业39件,个人2件,科研教学单位与企业合作申请6件。经对67件品种权申请初步审查,有66件品种权符合规定,已发布初审合格公告。另一件视为撤回。
至1999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共受理了109件品种权申请,其中林木6件,木本花卉103件。
经过审查,国家林业局于1999年12月29日授予了北京林业大学“三毛杨1号”等6个三倍体毛白杨植物新品种权,这是国家林业局授予的第一批植物新品种权,也是第一批受理的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
1999年,农业部组建了农业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保藏中心,主要负责检测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的数量、质量,并进行保藏。同时,按审批机关的要求向有关测试机构提供测试用繁殖材料。
农业部授权北京中农恒达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为首家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机构,自条例实施以来,该公司已代理品种权申请109件。
1999年制定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保藏中心管理办法》、《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明确了保藏中心、代理机构的职责任务、运行管理等内容,加强了这些机构的监督管理。
1999年,开始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组织编写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基本知识》,并向社会各界广泛发放,对宣传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重要性以及促进条例的实施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1999年5月,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科技部和UPOV在昆明和北京两地联合举办了“技术创新与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研讨会”各国代表围绕“技术创新条件下的植物新品种保护”主题展开了广泛研讨。
此外,1999年7月,农业部聘请了法国专家讲授了法国的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种子管理组织体系,品种保护与品种登记及与种子贸易的关系,新品种保护测试技术等知识。
1998年8月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举办了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人培训班,来自26个省(区、市)林业部门和部分法律事务所的62位学员参加了培训。
九、国际交流和合作更加广泛和深入
1999年1月26日至2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伊德里斯博士一行应我局邀请来华访问。这是伊德里斯博士在1997年11月就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后,首次来华访问。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于1月27日会见了伊德里斯博士一行。
1999年9月19日至29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姜颖为团长的中国政府代表团,出席了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大会第34届系列会议。姜颖局长代表中国代表团作了发言,全面介绍了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进展,宣传了我国政府改革开放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立场和方针政策,并且表述了我国对与WIPO和各国进一步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在此次大会上,姜颖局长被选为《建立工业品外观国际分类洛迦诺协议》大会副主席;这次大会审议并一致通过了中国代表团提出的关于制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文文本的提案;中国代表团还提出了设立世界知识产权日的提案,得到了与会各国的广泛支持。
1999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与WIPO在京共同举办了“知识产权与知识经济国际研讨会”。10月13日,朱镕基总理在中南海紫光阁接见了伊德里斯博士一行。
199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双边合作项目涉及日本、韩国、泰国、美国、德国、英国、法国、瑞典、奥地利、俄罗斯、保加利亚等国,以及欧洲专利局。另外,还在欧盟-中国知识产权合作项目框架下拟订了新的合作项目(2000年的工作计划已批准)。
1999年11月8日姜颖局长与乌兹别克斯坦副总理尤努索夫分别代表两国政府签署了中国—乌兹别克斯坦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定。
1999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同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组团出席了UPOV在瑞士举行的管理及法律委员会和40次会议、咨询委员会和58次会议、理事会第33次常务会议。
1999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在北京、上海和广州成功地举办了中美知识产权执法交流活动,通过这次活动使美国专家对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和保护有了比较深刻的了解;中国的相关知识产权执法部门也了解了美国有关知识产权执法和保护方面的一些先进的经验和做法。双方一致认为今后要进一步加强交流与合作,取长补短,共同提高知识产权执法和保护的水平。
1999年3月23日至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与WIPO共同举办的“WIPO亚洲地区知识产权及信息技术研讨会”在京召开。来自亚洲18个国家的代表以及来自美国、英国、澳大利亚以及WIPO的专家参加了研讨会。会议的主要议题是知识产权系统所使用的现代信息技术的意义及性质、WIPO的全球信息网、信息技术及全球网络环境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挑战及机会等。
1999年,商标局共接待了51个外国团组正式来访,其中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依德利斯博士、欧洲商标局局长贡巴尔蒂约先生、日本特许厅长官伊佐山· 建志先生、泰国智慧财产厅厅长皮帕先生等人率领的代表团。商标局共派出30个代表团,先后6次出席WIPO第34次系列会议,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务委员会会议,尼斯联盟筹备工作组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8次出访瑞士、德国、日本、欧盟、朝鲜、尼日利亚、香港、台湾等国家或地区;17次赴日本、比荷卢、朝鲜、泰国、印度、南非、孟加拉等国家或地区参加培训班或研讨会。通过广泛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活动,借鉴了国际上先进的商标工作经验,宣传了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增进了我国与其他国家在商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扩大了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影响。
1999年,中国与WIPO等国际组织及一些国家的版权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加强。WIPO第34届大会通过了制定《伯尔尼公约》中文版本的提案。
1999年4月,国家版权局于友先局长应WIPO总干事依德里斯邀请访问了WIPO总部。中国版权代表团还出访了俄罗斯、德国、法国,中国与俄罗斯、泰国等国家在版权领域的友好关系进一步加强。
1999年10月中国国家版权局还与WIPO在昆明联合举办了“版权和有关权集体管理亚洲地区研讨会”,以及“版权集体管理国家研讨会”。并于同月与UNESCO联合在京举办了“数字化时代的著作权和邻接权研讨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1998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1998年是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年。
199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成为国务院直属机构。这是中国政府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所采取的重大举措,这标志着中国知识产权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1998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以专利、商标、版权为三大支柱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进一步在中国全面贯彻实施。专利申请量和商标注册量有所增长,查处著作权侵权盗版的工作取得重要进展。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为促进外贸发展服务作出了很大的贡献。公安部门加强音像市场的治安管理,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果。音像市场得到了规范。文化部门加大了对侵权盗版和非法出版物的打击力度。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也有了新进展。在知识产权领域与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广泛加强了交流与合作。同时,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进一步提高,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水平都有所提高。
一、设立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199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进行了新一轮机构改革。在这次机构改革中,中国专利局更名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进入国务院直属机构序列。从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增加了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职能,划入了设在原国家科委的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的工作;并将专利申请受理、审批、复审的工作和专利权无效的宣告的业务,转给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承担。作为国务院主管专利工作和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职责是:提出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草案,研究相关的知识产权法规,组织制定专利工作的规章制度;研究拟定知识产权涉外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国外知识产权发展动向;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含必要的对外知识产权谈判),负责专利工作的国际联络、合作与交流活动;组织制定全国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和专利信息网络规划;组织制定专利确权、侵权判断标准并指定管理确权机构,指导地方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核、人员资格的确认,指定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组织、推动专利法及有关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规划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与培训;以及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由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成为国务院主管专利工作和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直属机构。
设立国家知识产权局是中国政府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所采取的重大举措,在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二、专利工作又上新台阶
1998年是中国专利工作持续发展的一年。全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受理专利申请121989件,比1997年增长6.8%。其中,国内申请96233件,占当年总量的78.9%;国外申请为25756件,占当年总量的21.1%。在全部专利申请中,发明专利申请为35960件,占29.5%,比1997年增长6.8%;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51397件,占42.1%,比1997年增长2.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为34632件,占28.4%,比1997年增长13.9%。自1985年4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中国受理专利专利申请总量已达861506件。
1998年国内专利申请中,职务申请量为31878件,占国内申请总量的33.1%,非职务申请量为64355件,同期增幅为7.2%。其中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职务申请的同期增幅分别为8.7%、4.8%、6.5%;在全年的国内职务申请量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占49.9%,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占50.1%。
1998年,企业专利申请为27179件,比上年增长6.7%;科研单位专利申请量为2861件,比上年增长1.1%;大专院校专利申请量为1445件,比上年增长11.8%。
1998年,国内专利申请量居前10位的省市依次为:广东(13473件)、台湾(7727件)、山东(7597件)、浙江(7074件)、北京(6321件)、江苏(5829件)、辽宁(5643件)、上海(3419件)、福建(3393件、河北(3295件)。
截至1998年12月31日,来我国申请专利的国家和地区共有95个。1998年向我国提出专利申请的国家和地区共有67个,新增加的国家有5个:马尔代夫(2件)、黎巴嫩、拉托维亚、马达加斯加、圣文森特和格林纳达(各1件)。申请量排在前十名的国家依次是:日本、美国、德国、韩国、法国、英国、瑞士、荷兰、瑞典、意大利。
1998年共授予专利权67889件,比上年增长33.1%。其中授于发明专利权4733件,实用新型专利权33902件,外观设计专利权29254件,分别比上年增长35.5%、24.0%、45.1%。
1998年受理复审请求322件,比1997年增加了17件,增长了6%,其中对撤销请求审查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76件。在1998年的复审请求中涉及发明专利申请的240件(包括对撤销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占总请求量的75%。1998年全年复审结案258件,其中撤销原驳回决定的64件,占结案总数的248%,与去年相比,该比例明显下降。
1998年受理无效请求案件636件,比1997年增加了86件。在全年审理结案的398件无效请求案件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118件,占总结案量的296%;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的27件,占总结案量的6.8%;双方自行和解后,主动撤回无效宣告请求的80件,占总结案量的20.1%。与去年相比,主动撤回无效宣告请求的案件的比例有所下降。
据对全国54个省、市、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统计,1998年受理专利纠纷案件612件,结案465件,结案率为76%,在612件受理案件中,侵权纠纷案件544件,占受理案件的89%,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权纠纷共55件,占9%,发明人纠纷,奖酬金等其他纠纷13件,占2%;结案案件中,处理结案116件,占结案案件的25%,调解结案的226件,占49%,撤诉结案的103件,占2.2%,驳回和终结的有18件,占4%;与1997年相比,受理纠纷案件增加21件,其中侵权案件增加14件,发明人纠纷、奖酬金等其他纠纷增加7件,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权纠纷与1997年持平,说明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处于稳步增长状态。
各省、市、自治区在商品流通领域中继续开展打击冒充专利行为,许多省采取统一行动和单个出击相结全的方式。1998年各专利管理机关共查处冒充专利行为2086件,比1997年增加一倍。这一行动大大提高了专利管理机关的执法地位,扩大了知名度,净化了专利市场,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社会各界的赞誉。
继广东、四川、河北省制定并施行《专利保护条例》后,1998年山东、湖北、安徽、辽宁省也相继通过了《专利保护条例》,并付诸实施。这些条例的实施,大大加强了有关专利管理机关执法手段,保证了专利管理机关办案时能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加大了专利保护力度,使专利保护工作有力地向前推进。
199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发布了“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实施方案”,选出34个项目进入“示范工程”;与国家经贸委共同确定了70家专利工作试点企业。
为了使专利法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完善和健全中国的专利制度。199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几年前开始着手征求修改专利法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经分析、整理和研究,提出了可供选择的方案,形成了《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意见汇集》,为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工作提供了必要的依据。
三、商标工作全面发展
1998年是我国商标工作全面发展的一年。在商标注册方面,商标局共受理商品和服务商标申请157683件,比1997年增加8928件。其中,国内申请129394件,占总申请量的82.1%;国外申请18252件,占总申请量的11.6%;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领土延伸10037件,占总申请量的6.3%。
1998年商标局共审定商标139228件,办理变更注册商标25685件,办理转让注册商标14863件,办理续展注册商标10231件,注销、撤销注册商标1538件,办理商标许可合同备案11800件;受理商标异议申请2285件,其中受理服务商标异议申请164件。
全年共核准注册商标107710件。到1998年底,我国有效注册商标达968827件。
1998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受理各类商标评审申请4890件,裁决案件4370件。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评审等商标程序中,依法裁决了一批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如:雷诺烟草公司“CAMEL”商标异议案、迪斯尼企业公司“HILLO MICKEY”商标异议案、英特尔公司“奔腾”商标异议案、“武松打虎”商标撤销案等案件,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了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树立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国际形象。
1998年全国共查处各种商标违法案件28952件,其中商标一般违法案件14216件,商标侵权假冒案件14736件。特别是重点查处了侵犯贵州茅台酒厂“茅台”、美国S.C.庄臣有限公司“PLEDGE”、香港预发集团有限公司“花花公子”、香港华远公司“老人头像”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重大商标侵权假冒案件。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罚款总额达8554.7万元,收缴和消除商标标识4亿多件(套),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19340件,责令赔偿商标注册人经济损失约500万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35人。同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商标法》和《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严格商标办案程序,使商标办案工作质量有了大幅度提高。
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商标局指导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了侵犯青岛“双星”注册商标权案、侵犯浙江“张小泉”注册商标权案等。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会同有关部门,对UL等标志进行了有效的保护。
1998年,开始了《商标法》修订调研论证工作。成立了修改《商标法》工作小组。12月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在北京举办了商标法律研讨会,听取来自WIPO、美国、法国的外国专家就国际商标立法和商标保护的专题介绍。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修改《商标法》工作小组提出了修改要点,明确了修改目标,为早日完成《商标法》的修订任务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四、版权保护工作不断进步
1998年是全国版权系统为完善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完善我国的版权保护体系,克服困难,不断取得进步和成绩的一年,各方面的工作都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著作权法修改工作进展顺利,在国家版权局等有关部门的不懈努力下,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著作权法修正草案。
1998年,全国各地版权局共受理各类版权案件1208件,结案1082件,结案率为89.6%;其中处罚826起,移送司法机关28起,调解294起。受理并结案较多的五个地区是湖南、山东、上海、四川与北京。
1998年,各地版权机关继续加大打击盗版力度。各地版权局共收缴各类盗版品654万多件。其中盗版书刊486余万册,盗版软件37万盘,盗版音像制品68余万盒。收缴盗版品较多的五个地区是湖北、湖南、山东、广西与广东。为更有效地打击盗版活动,在国家版权局的推动下,全国反盗版联盟工作已开始启动。
1998年全国各作品使用单位共引进图书版权5469项、输出图书版权588项。引进图书版权较多的五个地区是北京、陕西、上海、江苏与广西;输出图书版权较多的五个地区是北京、山东、江苏、四川与黑龙江。
为进一步推动版权贸易工作的开展,各地版权机关开展了大量工作。1998年4月,国家版权局在北京举办了“98BIBF”全国版权贸易培训班,全国240多家出版社、版权代理公司派人参加了培训。为之后的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上版权贸易的高成交量奠定了基础。
为加强对著权人的服务工作,经中编办与国家版权局的批准,1998年4月,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正式成立。
在作品登记与使用报酬收转方面,1998年各地版权局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共登记作品3265件。其中,美术摄影作品1776件、文字作品414件;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软件作品738项。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已累计登记软件作品3034件。作品登记的前五个地区是福建、广东、江苏、黑龙江与湖南。1998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共收到报刊社交寄的法定许可报酬180万元,已转出80万元。
1998年,全国各级版权机关继续加强版权普法宣传工作。其中以8月份国家版权局在第六届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上举办的“中国版权保护图片展”影响最大。该展览以大量的图书及一些实物,生动地向参加书展的中外观众介绍了中国版权保护及版权贸易等情况。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及邹家华、曹志、彭佩云、成思危、许嘉璐、胡启立、经叔平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参观了展览。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等多家新闻单位均对本次展览做了报道。此外,国家版权局还编印了大型宣传品中英文的《中国的著作权保护》对外发送。
为进一步提高版权管理干部的专业水平,国家版权局继去年举办全国北方地区地市级版权局长研讨班后,1998年又在成都举办了南片地区全国地市级版权局长研讨班。至此,全国所有地市级版权局长都接受了一遍正式的版权培训。为各地版权机关依法行政奠定了基础。
五、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
1998年,全国海关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在进出境环节查处了大量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有效地阻止了侵权货物的进出口,维护了社会主义法制和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
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予以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目前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有1331件,其中商标权999件,专利权228件,著作权104件。
1998年,中国海关加强了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联系和配合,在打击进出境环节的侵权活动方面取得了辉煌的成果。1998年全国海关共查获侵权案件233件,案值人民币5267.9万元。所查扣的侵权货物主要集中在纺织品、服装、运动鞋、轻工产品等。在上述侵权货物中,有相当部分是侵犯外国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货物,其中包括假冒“NBA”、“耐克(NIKE)”、“阿迪达斯(ADIDDAS)等著名商标的货物。
1998年全国各海关共查处进出口专利侵权产品案近20件,有些案件查处过程中,海关与当地专利管理机关合作,有力地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上海和乌鲁木齐海关发现专利侵权嫌疑货物出口时,当地专利管理局都积极协助对嫌疑货物进行侵权判定,使海关能顺利地将所扣侵权货物予以没收。
此外,中国海关还特别加大了对于盗版音像制品和光盘生产线的打击力度。自中国政府开展“扫黄打非”行动以来,挖出多条地下非法光盘生产线,境内的盗版光盘生产遭到了沉重的打击。不法分子为了谋取高额利润,纷纷转往境外进行盗版光盘的生产活动。因此,针对盗版音像制品活动频繁的特点,配合全国“扫黄打非”集中行动方案,将严厉打击侵权音像制品列为重点工作。在货运、邮运、旅检等监管现场,对进出境的CD、VCD、LD以及计算机介质进行严格控制,重点打击利用集装箱、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走私光盘活动。
据不完全统计,1998年共查获盗版光盘2000多万张。有力地打击了走私盗版光盘的势头。成绩突出的有广州、拱北、深圳、黄埔、江门、汕头等海关。
中国海关与国内外有关权利人和权利人组织积极配合,在信息交流、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合作。目前,中国海关总署已与包括商业软件联盟、美国电影协会、国际唱片工业协会在内的多个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建立了合作关系。
1998年3月,海关总署在深圳举办了盗版光盘及光盘生产线鉴别培训班,邀请国际唱片工业协会和美国电影协会的专家向中国海关人员介绍了盗版光盘的鉴别技术,进一步提高了海关关员识别侵权货物的能力。
为了加强对侵犯“豆宝宝(Beanie Babies)毛绒动物玩具著作权货物的查处,深圳、上海等海关邀请美国TY有限公司向口岸海关关员讲解如何识别侵权商品的知识。双方的良好合作为日后查获数批侵犯该公司著作权的货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为了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粤港两地海关开展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联合执法,粤港海关分别在各自口岸或海面同时采取执法行动,查缉各自境内的侵权及其他违法活动,对发现的涉嫌违反对方法律的货物,及时通报,以使对方及时地采取措施查缉。在迄今已进行的13次联合货检行动中,知识产权保护取得显著成果,查处了大量进出口侵权案件。
今后,中国海关仍将一如既往地严格贯彻和执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将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促进外贸发展服务。
六、音像市场管理日趋完善
1998年音像市管理的各项法规制度得到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管理办法,文化部制定了《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口和营业性放映活动中的非法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处罚界限和额度,并且进一步补充规定,凡被吊销许可证或在2年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再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该《意见》对各级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打击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了有力支持。
各级政府在加强音像市场监管上制定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办法。北京市组成综合执法队伍,落实责任制,对街头游商贩卖非法音像制品反复打击,终于清除了这种违法现象。重庆市、天津市采取果断措施,关闭了大量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的集中经营市场,广东省共关掉较大的非法窝点243个、纠缴非法音像制品2100余万张。清查非法经营音像店近10万店次,查处8千多间次。
文化部于1998年4月率先向全国公布了文化市场监督举报电话,同时公布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举报电话。江苏、山东、新疆、宁夏等地区音像制品管理部门与经营者签定了承诺书。北京市建立了举报、查处淫秽、非法VCD光盘案件奖励制度,年内兑现奖金40余万元,收到明显成效。广东省继1996年规定对举报非法光盘生产线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后,又补充规定了举报走私、运输、储藏、销售非法音像制品的有关人员的奖励办法。湖北省以武汉市为重点,在全省大中城市建立了音像市场监督员制度,对音像市场实行监督。浙江义乌市政府发出通知,规定举报线索一经查实,按查获非法音像制品数量,以每张0.50元计算作为奖金奖励举报有功之人。四川、辽宁、河北、湖北、安徽、云南、湖南长沙等省市先后出台了奖励举报办法,广大群众积极响应,踊跃举报。
为了进一步使经营单位增强法制意识和自我约束,方便群众举报,文化部于1998年10月决定实施监督举报公示制度,规定凡音像制品经营场所,必须悬挂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告示牌,标明有关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举报电话。该制度已在部分地区实行,将于1999年在全国普遍实施。
文化部把1998年定为全国文化市场法制年,以加强文化市场立法、执法和普法工作,音像市场始终是各地开展法制年的工作重点。针对盗版、走私音像制品经营行为日益严重的情况,文化部要求各地于1998年5月至7月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据不完全统计,仅3个月的集中行动就收缴非法音像制品1438万余张(盒),实施行政处罚8070起,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831起,吊销许可证763家,取缔非法摊点3624个,培训经营管理人员13万人次。
为扶持正版音像制品,文化部积极推动音像制品连锁经营方式的发展,下放了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和批发订货会的审批管理权,开展了清理整顿城郊结合部及农村录像放映市场的专项工作。
1998年,在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国务院确定文化部负责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工作,此项工作已正常运转、新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将于1999年实施,将会进一步加强保护其他国家(地区)版权工作的力度。
七、公安机关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果
据不完全统计,1998年,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共查破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侵权盗版案件4.8万余起,抓获涉案人员7.33万余台;查获非法光盘生产线23条,收缴盗版光盘910万余张、录像带41.3万余盘、盗版及内容淫秽的非法书刊1400万余册。
1998年,公安部与文化部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清理整顿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查处和打击制贩传播盗版、淫秽及非法出版物的违法行为。重庆市公安机关查处取缔了无证放映及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录像点186家,查获贩卖、传播淫秽音像制品案126起,查处违法犯罪人员143名。针对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私人出租屋销售、藏匿盗版、淫秽及非法出版物的情况,北京、天津、山东、湖北等地公安机关在加强出租房屋管理的同时,还对出租房主采取了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工作措施,处罚了一批为制黄贩黄、侵权盗版不法分子提供便利条件的房主。广东省广州市公安机关针对当前贩卖非法出版物的“游商”活动面广、聚散迅速的特点,充分利用110报警指挥统一、反应迅速、机动性强的优势,以动制动。仅在10至12月的集中行动中,就出动警力1270余次,抓获兜售非法书刊的游商650多名,缴获非法书刊、光盘16万余册(张)。北京、天津等地公安机关还对北京中关村电子一条街、天津新洋市场重点部位进行了全面清理,捣毁了一批制黄贩黄、侵权盗版的窝点,抓获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1998年,广东、福建、湖北、四川、安徽等地公安机关坚持建立健全悬赏举报制度与秘密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最大限度地获取线索,深挖非法光盘生产线,严厉打击非法光盘生产活动。与此同时,各地公安机关还对新出现的利用电脑刻录技术进行非法光盘生产的制黄贩黄、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给予了严厉打击。1998年5月,上海市公安机关打击了一个由8人组成的利用电脑刻录机复制淫秽光盘的违法犯罪团伙,收缴淫秽光盘4.3万余张。据统计,1995年以来,公安机关已查获非法光盘生产线73条,狠狠打击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1998年,各地公安机关对印刷业的现状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摸清了底数,并在此基础上加强行业管理,对非法印刷活动猖獗的重点地区进行了整治,严肃查处非法印刷活动。山东、江苏、浙江、重庆、福建、河北、湖南、江西、山西、广东、四川、湖北等省市对查禁淫秽及非法出版物活动,采取重新审核发证、整治重点地区等方法,使印刷业的治安管理得到了加强。公安部与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清理整顿印刷业的通知》后,北京、辽宁、浙江、安徽、福建、江苏、山东等地公安机关迅速行动,采取落实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责任制、印刷厂点内部安全责任制等措施,强化对印刷厂点的治安管理。
1998年,各级公安机关加大了对制黄贩黄、侵权盗版案件的侦办力度,相继查获了一批影响大、波及面广、社会危害严重的大案要案。5月6日至11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机关经过周密部署,一举捣毁了8个藏匿盗版光盘的仓库,缴获盗版光盘160多个品种61万余张,抓获涉案人员53名,彻底摧毁了一个从深圳向内地20多个大中城市批发数以吨计盗版光盘的特大犯罪团伙;9月16日,山西省阳泉市公安机关查获了全国首起通过邮局销售盗版教辅读物案,查扣盗版教辅读物8100多件,查清了阳泉市邮电局邮运公司非法承运盗版教辅读物、获取不法收入14.3万元的违法事实,并在河北省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了循线查获了2个盗印团伙。1998年,公安部协调处理的20多起制黄贩黄、侵权盗版案件大要案件均已侦结。
八、植物新品种保护又有新进展
继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之后,为了保证该条例的顺利实施,1998年我国又相继制定了该条例实施细则、首批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品种权审查指南以及申请人所用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目前,正在加紧制定有关属(种)植物测试指南。此外,我国加大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知识进行了培训,使更多的人了解和掌握了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知识,增强了新品种保护的观念。
为了加快我国知识产权国际化进程,促进我国政府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及其成员的合作与交流,1998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了我国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九、国际交流和合作进一步加强
1998年6月10日,美国贸易代表助理约瑟夫·帕珀维奇率美国政府代表团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局长高卢麟为团长的中方代表团举行了中美知识产权双边会谈。美方代表团由国务院、贸易代表办公室、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版权局和海关组成;中方代表团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版权局、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组成。
1998年9月24日,法国总理诺斯潘访华之际,中法两国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的合作协定”。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姜颖、法国驻华大使毛磊分别代表两国政府在协定上签字。
1998年3月和9月,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局长高卢麟和局长姜颖先后率中国政府代表团出席WIPO第32届、第33届成员国大会。199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派代表参加了WIPO专利法常设委员会(SCP)第一次会议和WIPO信息技术常设委员会(SCIT)第一次会议。
1998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与WIPO共同举办了“21世纪PCT制度国际”研讨会。10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和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协会共同在北京举办“面向21世纪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国际研讨会”。
199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与日本、韩国、美国、英国、德国、奥地利、法国、瑞典、保加利亚、南斯拉夫联盟、俄罗斯等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开展了合作。
1998年,商标局共接待40个外国团组正式来访,共派出24个代表团组,先后出席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32届、第33届系列会议、尼斯联盟筹备工作组第18次会议、信息技术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和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记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出访了美国、日本、香港、澳门等5个国家或地区的商标主管机关。参加了在新加坡、日本、加拿大、斯里兰卡、伊朗、瑞士、比利时、荷兰等国举办的10期研讨会培训班。通过交往,进一步密切了商标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联系,增进了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商标工作和商标法律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了我国在商标领域的国际地位。
1998年,中国国家版权局局长于友先率领中国版权局长代表团访问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国家版权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上海联合举办了“关于版权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新条约的亚太地区协商会议”和“关于视听表演议定书及有关问题的亚太地区协商会议”。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首次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在港举办国际知识产权问题研讨会。
1998年我国共派出了3个代表团,先后出席了“亚太地区植物专利及98亚太地区种子贸易研讨会”、“亚洲地区植物新品种保护研讨会”,参加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培训班”。通过这些活动,增进了我国和其它国家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密切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的联系。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进展(2005年4月)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进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2005年4月·北京
目 录
前言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情况
二、专利保护
三、商标保护
四、版权保护
五、音像制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六、植物新品种保护
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八、公安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九、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结束语
前 言
知识产权制度是促进人类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科技创新、文化繁荣的基本法律制度。随着世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制度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得到历史性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数千年来众多杰出的科学家、发明家、文学家、艺术家,曾以其辉煌的智力成果为人类的发展和进步作出过巨大贡献。中国政府和人民深知发明创造和科学技术的可贵。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起步较晚,发展很快。从20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取得重大进展,知识产权制度逐渐建立起来,推动了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为有助于国际社会了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真实状况,作出正确判断,这里作些介绍和说明。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情况
中国一贯以负责任的态度积极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坚持遵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同时,按照国情确定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努力平衡知识产权创造者、应用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使知识产权的创造与应用形成良性循环。
多年来,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中国保护知识产权取得重大进展。
——建立健全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门类比较齐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上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涵盖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并颁布一系列相关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使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不断趋于完善。为对知识产权实行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修改,在立法精神、权利内容、保护标准、法律救济手段等方面更加突出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的同时,做到了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规则相一致。
——建立健全协调、高效的工作体系和执法机制。在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中国形成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在中国,有多个部门分别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职能,主要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文化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多年来,这些部门在各自领域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2004年中国成立了以国务院副总理为组长的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承担工作组日常工作。
近年来,国家加强了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联系。2000年10月,有关部门共同下发《关于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就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涉及的协作配合问题作出明确规定。2001年7月,国务院发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就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作出明确规定。2004年3月,有关部门又联合下发《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初步建立起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配合的工作机制,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力,有效保证涉嫌犯罪案件及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近年来,司法机关依法审理了一大批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类案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被侵犯人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赔偿,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打击。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力度。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重点逐渐由立法转向执法,通过日常监管与专项治理相结合,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力度。2004年8月,中国政府决定从2004年9月到2005年8月,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为期一年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2005年3月31日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决定把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延期到2005年底。按照统一部署,各有关部门在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保护等重点领域,在货物进出口、各类展会和商品批发市场等重点环节,在制假售假相对集中地方等重点地区,以查处重大侵权案件作为突破口,积极行动,严格执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分子,取得积极成效。
——努力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中国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宣传普及工作。从2004年开始,国家将每年4月20日至26日确定为“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各种媒体,通过举办研讨会、知识竞赛以及制作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在全社会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氛围,提高广大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
——积极履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义务。中国积极参加国际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公约和条约。自1980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中国相继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布达佩斯条约》、《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等10多个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或议定书。
在严格履行自身所承担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义务的同时,中国积极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规则的调整与完善,使其有利于世界各国共享科技进步带来的成果和利益。近年来,中国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和外商投资企业在知识产权领域广泛开展对话、交流与合作。应美国提议,从2003年起中美双方每年举行一次知识产权圆桌会议,至今已举办两届,就有关知识产权问题达成了广泛共识。2004年,中欧第一次知识产权对话在北京举行,就有关知识产权合作事宜达成初步意向。中国各有关部门与多个国家的相应机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新品种保护联盟等国际组织也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2003年9月,中国有关部门建立了与外商投资企业定期沟通协调机制,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专利保护
以1980年中国专利局成立为标志,中国专利事业已走过了25年的历程。1985年4月1日,中国开始实施《专利法》,此后相继颁布《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专利法》两次予以修改,使之不断趋于完善。
中国在较短时间内主要依靠自己力量建立起比较完整、独立的专利审查体系。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中国专利局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同时,中国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专利工作体系,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设立了专利管理机构。中国还建立了5000余人的专利代理人队伍,初步形成了以专利代理、专利信息服务、专利技术转让中介、专利技术评估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
中国专利事业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从1985年4月1日至2004年底,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受理专利申请2284925件,年均增长率达18.9%。其中国内申请1874358件,国外申请410567件,分别占总量的82%和18%。截至2004年3月17日,中国专利申请总量突破200万件大关。中国的专利申请总量达到第一个100万件用了15年时间,第二个100万件仅用4年多时间。200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受理专利申请353807件,比上年的308487件增长14.7%。其中国内申请278943件,比上年的251238件增长11%,占总量的78.8%;国外申请74864件,比上年的57249件增长30.8%,占总量的21.2%。从1994年到200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受理国际申请7131件,其中2004年受理1592件;国外通过《专利合作条约》途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157770件,其中2004年达32438件。
截至2004年底,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总量为1255499件。其中国内1093268件,国外162231件,分别占总量的87.1%和12.9%;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总量分别为185412件、651224件和418863件,在总量中的比重分别为14.8%、51.9%、33.3%。200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共授予专利权190238件,比上年的182226件增长4.4%。其中国内专利授权151328件,比上年的149588件增长1.2%;国外专利授权38910件,比上年的32638件增长19.2%。
中国从2001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截至2004年底,国家知识产权局共收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682件,登记公告并发出证书571件。其中,200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244件,予以登记公告并发出证书205件。
近年来,各级专利管理部门加强了专利行政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打击食品、药品等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专利违法行为,着力查办侵犯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权的案件和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认真查处涉及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假冒和冒充行为。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8月印发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工作方案》,及时组织本系统的专项执法行动,到当年年底各地方知识产权局检查产业场所10251个,检查商品2081537件。截至2004年底,全国各地专利管理部门共受理专利侵权、专利纠纷案件12058件,结案10411件,结案率达86.3%。其中,2004年受理专利纠纷1455件,结案1215件,查处冒充专利案件3965件,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案件358件。
三、商标保护
中国于1979年11月1日恢复商标统一注册工作后,商标保护事业取得长足的发展。1983年3月1日,《商标法》开始实施。为配合该法的实施,中国政府于1983年3月颁布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并于1988年对其进行了第一次修改。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作了第一次修改,将服务商标纳入商标保护范围,加大了对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完善了商标注册程序。1993年7月,中国政府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律保护范围,增加了对“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规定。
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作出第二次修改,将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纳入商标保护范围,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规定以商标制度来保护地理标志,增加商标确权程序的司法审查,进一步加大对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使得中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原则相一致。2002年8月,中国政府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并将其更名为《商标法实施条例》。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制定或修改了《商标评审规则》、《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随着中国商标法制的不断完善和全社会商标意识的日益提高,近年来中国的商标注册申请量迅猛增长。1980年商标注册申请量仅为2万多件,1993年达到13.2万件。2000年至2004年的5年时间里,商标注册申请量分别连续跃过20万件、30万件、40万件和50万件四个大关,申请总量达190.6万件,比1980年至1999年20年申请总量还多25.6万件,占1980年至2004年25年申请总量的53.6%。2004年商标注册申请量达58.8万件,比上年增加13.6万件,增长约30%,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当年的2.17倍。截至2004年底,中国的注册商标累计总量已达224万件。
伴随着中国投资环境的不断改善,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国在中国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数量不断增长。1982年外国来华商标注册申请量为1565件,到1993年超过2万件,2004年则超过6万件。1979年前,来中国注册商标的国家或地区仅为20个,注册商标总计5130件;到2004年底,来中国注册商标的国家或地区已增加到129个,累计注册商标达40.3万件,比1979年增长近79倍,约占中国注册商标累计总量的18%。
自中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来,中国积极履行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在商标异议案件、商标争议案件和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了400多件驰名商标,依法保护了国内外驰名商标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仅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认定保护了153件驰名商标,其中有外国企业驰名商标28件。同时,中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把驰名商标作为商标保护工作的重点,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了侵犯驰名商标权益的各种违法行为。
多年来,中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商标行政执法网络健全、程序简便、快捷高效的优势,以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核心,积极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查处了大批商标侵权假冒案件,有效地保护了国内外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切实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仅2001年至2004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16.96万件,其中商标一般违法案件5.66万件,商标侵权假冒案件11.3万件(含涉外商标侵权假冒案件1.2万件),收缴和消除侵权假冒商标标识约5.29亿件(套),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86件共300人。尤其是2004年,根据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的部署,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保护驰名商标、涉外商标,查处食品、药品商标侵权案件为重点,组织开展了三次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整治行动,有效保护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据统计,2004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51851件,其中查处涉外商标案件5494件,比2003年增加了1.6倍。在查处的51851件商标违法案件中,商标一般违法案件11680件,商标侵权假冒案件40171件,比2003年增加51.66%,收缴和消除商标违法标识3895.18万件,收缴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版等工具28.08万件,没收、销毁侵权物品5638.53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96件共82人。
四、版权保护
以1991年6月《著作权法》实施为标志,自上世纪90年代起,中国逐步建立起著作权法律制度。近年来,中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并公布实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规规章,使著作权保护有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基础。
目前,中国已初步形成国家版权局、省级版权局和地市版权局的三级著作权行政管理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不断加强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力量,使版权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体系不断健全。
近年来,中国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加大了著作权行政执法力度,在执法过程中加大与公安、工商、海关、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的合作,逐步形成相互配合打击侵权盗版的执法机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打击侵权盗版活动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在全国范围内多次开展打击盗版光盘、盗版教材教辅读物、盗版软件、非法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以及网络侵权等侵权盗版行为,取得积极成效。据不完全统计,1995年至2004年,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共收缴侵权盗版复制品3.5亿件,受理侵权案件51368起,结案49983起。2004年共受理侵权案件9691起,结案9497起,处罚7986起,其中包括查处两家中国企业侵犯美国微软公司著作权等重大案件。
中国在建立和完善版权法律制度,强化版权行政管理的同时,高度重视版权社会服务体系的建设。目前,已初步建立起由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版权代理机构、版权保护协会以及各相关行业协会和权利人组织等组成的版权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1988年成立了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1990年成立了中国版权研究会,并于2002年更名为中国版权协会;1993年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1998年成立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目前,中国文联、中国作协、中国电影家协会等作者协会团体和图书出版、音像制作、软件开发等版权产业的行业协会,成立了专门的版权维权组织,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一些中心城市成立了版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中国音像制品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也正在筹建中。
五、音像制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盗版音像制品屡禁不绝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中国政府高度重视音像制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将打击盗版音像制品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近年来,中国逐步建立起一整套音像制品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制度、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出版权专有制度、复制委托书制度、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制度、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制度、奖励举报人制度、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制度、音像制品仓库登记备案制度、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制度,等等。
1994年8月,国家颁布《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并于2001年12月予以修订。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刑法》以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文化部、海关总署、商务部等部门分别或共同发布了《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行政规章,使音像制品的经营和保护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随着音像市场的快速发展,国家逐步调整对音像业的行政管理体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对音像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分工作出规定。1998年国务院根据“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规定新闻出版总署负责音像制作、出版和复制管理,文化部负责音像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进口管理。地方政府参照中央政府的职能分工,对当地管理体制也进行了调整。目前,中国已初步建立起中央、省、地、县四级音像市场管理网络,绝大多数地区还建立了包括音像市场在内的文化市场稽查队伍,认真履行音像市场监管职责。
上世纪90年代以来,国家出版物市场监管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过开展持续不断的音像市场集中治理行动,使盗版音像制品明显减少,正版音像制品发行量大幅上升,音像市场秩序逐步好转。据不完全统计,1994年至2004年,全国给予吊销复制经营许可证处罚的光盘复制企业9家,查获非法光盘生产线200条。2004年8月,按照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统一安排,文化部对音像领域侵权行为集中打击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督导和协调重点城市、重点地区加大执法工作力度,破获了一大批违法音像制品地下仓库和地下发行网络。2004年,全国文化市场稽查管理部门检查音像经营单位555368家次,查缴各类违法音像制品1.54亿张(盘)。2005年1月12日,文化部、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在全国开展违法音像制品统一销毁活动,集中销毁6335万多张(盘)各类违法音像制品。
六、植物新品种保护
中国政府从国情出发,认真借鉴国际经验,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制度措施,充分保证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1997年10月1日国家开始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大大扩展了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为配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实施,中国政府陆续颁布实施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和《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等规章,为植物新品种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近年来,国家分别在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成立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形成了以审批机关、执法机关、中介服务机构和其他维权组织相结合的保护组织体系。同时,建立了由农业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保藏中心、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和14个测试分中心,以及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5个测试分中心和2个分子测定实验室组成的技术支撑体系。为保证品种权审查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在借鉴国际植物新品种测试技术规范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了玉米、水稻、杨树、牡丹等57种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其中18种已以国家或行业标准予以公布实施。
国家先后发布并实施了五批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和四批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使受保护植物属和种的数量达到119个,其中农业植物品种41个、林业植物品种78个,远远高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最低数量。
截至2004年底,农业部共受理品种权申请2046件。按年度划分,1999年仅有115件,2004年达到735件,平均每年递增44.9%;按种类划分,有大田作物1875件,蔬菜87件,果树52件,观赏植物32件;按单位划分,有科研教学单位1274件,企业和个人772件(其中外国企业和个人32件)。经审查合格,共授予品种权503件。
到2004年底,国家林业局受理品种权申请305件,其中来自法国、德国、荷兰、比利时、美国等国家的申请64件,授予植物新品种权72件。种类主要有月季、牡丹、一品红、杜鹃、杨树、板栗、杏、桉树、核桃等,其中木本观赏植物申请量253件,占申请总量的82.95%。申请人主要为国内研究机构、国外私人育种者和国内大学,分别占申请量的50.2%、14.4%和11.1%。
从2001年开始,国家选择12个省市开展植物新品种保护执法试点,并逐步在全国展开。截至2004年底,全国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查处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和假冒案件863件。
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1994年9月,中国开始对知识产权实施边境保护。目前,中国海关已经建立起一套包括报关单证审核、进出口货物查验、对侵权货物的扣留和调查、对违法进出口人进行处罚以及对侵权货物进行处置等环节在内的完善的知识产权执法制度。
1995年10月,中国首次颁布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开始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从法律层面确定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职能。2003年12月中国政府颁布修订后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强化海关调查处理侵权货物的权力,减轻知识产权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明确海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责。随后,国家海关总署制定新条例《实施办法》,就新条例有关保守商业秘密问题、国际注册商标的备案问题、担保金的收取和退还问题、权利人对有关费用的承担问题等予以明确规定。2004年9月,中国政府公布《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予以明确规定。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代理进出口侵权货物的刑事责任。至此,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体系基本建立起来。
中国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机制。一是建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中央备案制度。只要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将知识产权在海关总署备案,口岸海关就有权对侵犯有关备案的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予以扣留,截至2004年底,海关总署共核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6257件。二是实行主动保护与被动保护相结合的执法模式。海关不仅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扣留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而且主动依据职权对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三是建立健全执法机构,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截至2004年底,全国各直属海关均设立相关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工作,有11个海关还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一些具备条件的海关在业务现场设立了知识产权工作的联络员。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三级知识产权执法体系已初步形成。
为抑制进出口环节的侵权盗版活动,中国各口岸海关将查处进出口假冒和盗版产品作为海关执法的重点。1996年至2004年,全国海关共查获各类进出口侵权案件4361起,案值6.3亿元人民币;2000年以后,海关每年查获的案件都以30%左右的幅度增长,有力打击了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违法行为,净化了口岸秩序,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
中国海关在实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过程中,十分注重加强与权利人及有关权利人组织协会的联系和配合,加强与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加强与其他国家边境执法部门的合作与交流。目前,中国海关已经与美国电影协会等权利人组织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备忘录,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合作;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执法部门多次开展执法合作,有效打击了侵权违法犯罪行为;与欧盟、美国等国家海关签署了包含开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内容的行政执法互助协议;与其他国家海关积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情报交流和执法合作。
八、公安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近年来,中国公安机关采取一系列举措,严厉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不断提升执法水平和能力,保障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1998年,为进一步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部成立了专门机构,负责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组织、指导、协调和重大案件的督办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也自上而下地设立了专业侦查队伍,具体负责此类犯罪案件的受案、立案和侦查工作。2000年至2004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5305起,涉案总金额近22亿元人民币,抓获犯罪嫌疑人7100人。其中破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4269起,涉案总价值11.8亿余元人民币,抓获犯罪嫌疑人5564人。一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被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04年11月以来,公安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为期一年的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专项行动,集中破获了一批涉及面广、影响恶劣、案值较大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浙江省公安机关破获有关生产假冒“吉列”剃须刀片案;福建省公安机关破获有关涉嫌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运动鞋案;广东省公安机关破获生产假冒美国思科公司电子产品案;四川省公安机关破获有关涉嫌生产假冒“五粮液”等名酒案。
随着越来越多的外国公司在中国投资、销售产品、设立企业和研发中心,中国公安机关逐步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建立起定期沟通协调制度,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2002年12月以来,公安部会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分别在海南、广东、广西举办三次“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论坛”,并发表论坛宣言,为加强沟通与协调起到了良好作用。
针对跨国跨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日益增多的状况,中国公安机关高度重视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领域的国际执法合作,与各国执法机构积极开展协助调查取证、通报犯罪线索、交流信息情报、提供司法协助等方面的合作。2004年7月,中国公安机关与美国国土安全部移民与海关执法局通力合作,在上海成功破获了一起涉嫌销售盗版DVD的重大案件,抓获了以一名美籍犯罪嫌疑人为首的7名犯罪嫌疑人,捣毁了3个盗版DVD存放窝点,缴获了21万余张盗版DVD。
九、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近年来,中国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依法对有关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办理了一大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案件。2000年至2004年,各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犯罪嫌疑人2533人,提起公诉2566人。其中,2004年批准逮捕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犯罪嫌疑人602人,提起公诉638人。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打击制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向公安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监督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依法立案,确保涉嫌犯罪案件及时进入司法程序,同时查办了一批纵容、包庇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多年来,中国各级人民法院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不断加大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审判力度。通过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为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作出了不懈努力。
自1981年开始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以来,中国法院不断拓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相继开展了著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确立了知识产权的审判地位。1998年至2004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8228件,审结侵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所列的知识产权犯罪一审案件2057件,判处犯罪分子2375人。其中,2004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8332件,审结侵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所列的知识产权犯罪一审案件385件,判处犯罪分子528人。此外,2004年全国法院还审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案件932件,判处犯罪分子1453人;审结非法经营罪案件1434件,判处犯罪分子2103人。这两种罪名的相当一部分案件,也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
为准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依法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完善了一系列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原则,对及时解决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产生了重要作用。如: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有效防止权利人损失扩大提供了诉讼措施;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有关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严格遵守刑法的规定,综合考虑中国国情和司法实际,适当降低了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提高了刑法相关条文的可操作性,为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提供了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对有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法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法官的职业化建设。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和有计划的培训,造就了一支精通法律、熟悉外语、有丰富审判经验和科技专长的高素质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并逐步建立了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了有力的人员和组织保障。
中国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和借鉴国外知识产权审判方面的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开展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欧盟等的友好合作,先后举办了多期知识产权研讨会和培训班,取得了良好效果,有力地促进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的提高,不断推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达到新的水平。
结束语
事实表明,在过去短短二十几年时间里,中国政府为保护知识产权付出了艰苦的努力,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有目共睹的重大进展,走过了发达国家通常需要几十年甚至逾百年的历程。但是,中国政府清醒地认识到,作为一个有13亿人口的发展中大国,在经济相对落后和科技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建立起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绝非一朝一夕之事。在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任务相当艰巨。
目前,在中国部分地区和领域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依然存在,甚至还相当突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同时,经济全球化和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也使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为此,中国政府将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采取更为有效的政策措施,努力把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推进到新的水平。
多年来,在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过程中,中国得到了国际社会的积极支持和帮助。在今后的日子里,中国政府将继续认真履行自己承担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义务,以更加积极开放的姿态,加强与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的合作,共同推动在世界范围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制度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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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决 书
[案件编号:CND-2016000001]
投诉人:菲丝博克公司(FACEBOOK, INC.)
地 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门罗帕克市柳条街1601号邮编94025 (1601 WILLOW ROAD,MENLO PARK, CA 94025, UNITED STATES)
代理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 汪正律师、沈盼律师
被投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争议域名:facebookchina.cn
注册机构: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
北 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裁 决 书
(201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12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2014年11月21日生效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菲丝博克公司(FACEBOOK, INC.)于2016年1月28日针对域名“facebookchina.cn”以深圳市前海脸谱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facebookchina.cn”域名争议案。案件编号CND-2016000001。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事实、当事人主张、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2016年1月2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
2016年1月2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投诉人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传送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其WHOIS数据库中有关本案所涉域名的相关信息。
2016年1月29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认本案所涉争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争议域名目前状态为有效,现争议域名持有人为本案被投诉人。
2016年2月2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16年2月2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分别以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投诉人传送并发送书面投诉通知,告知被投诉人被投诉的事实,并说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已按《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投诉人传送了投诉书及其附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并于同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CNNIC和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被投诉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16年2月23日向投诉人传送了上述材料。
由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一人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16年2月23日向郭禾先生发出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征求候选专家的意见。2016年2月24日,郭禾先生回复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独立、公正地审理本案。
2016年2月2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拟指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郭禾先生为本案独任专家,成立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日内,即2016年3月10日之前(含3月10日)作出裁决。审理中,专家组要求投诉人就其提交的两项证据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并提供清晰的版本。为此,专家组请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予以延长。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经研究,决定并于2016年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24日。
二、基本事实
(一)关于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为菲丝博克公司(FACEBOOK, INC.),地址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门罗帕克市柳条街1601号邮编94025(1601 WILLOW ROAD,MENLO PARK, CA 94025, UNITED STATES),其授权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的汪正律师和沈盼律师代理本案。
(二)关于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其授权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某某律师代理本案。
被投诉人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并注册了域名“facebookchina.cn”。
三、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诉称:
投诉人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国际知名的互联网交际与网络服务公司,运营www.facebook.com网站,其服务风靡全球,通过提供使用户能够连接和分享信息、照片、视频及其他内容的在线网络服务,使得互联网变得更加社会化,更具联系性。投诉人自2004年成立以来,在互联网行业取得了非常卓越的成就,不论在用户数量、浏览量、网上广告或商业用户覆盖率上,投诉人均居于领先地位,是最具知名度及最有价值的互联网品牌之一。作为一家知名的互联网公司,投诉人的网站(www.facebook.com)在全球网站流量排名方面位列第一。投诉人www.facebook.com网站作为目前互联网领域最受欢迎的网络平台,到2015年9月在全球拥有超过15.45亿月活跃用户,移动应用的月活跃用户量为12亿。在其上市的第一年,其2012年的公司年报显示,在亚洲的广告收入达1.68亿美元,销售收入和其他收入达3千万美元。目前它的市值达到了2,260亿美元,市盈率高达81倍。投诉人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2005年就已经被中国知名报刊、杂志进行了报道,根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截至2011年有关“FACEBOOK”的报道共有4945条。在百度、必应等搜索引擎上检索“FACEBOOK”,检索结果十分庞大。根据百度新闻检索,在争议域名申请注册之前,用“FACEBOOK”作为关键词搜索,共有十余万篇网络媒体报道。
投诉人网站独立访问者的流量排名历年排名:
2009 | 3名(全球) |
2010 | 2名(全球) |
2011 | 2名(全球) |
2012 | 2名(全球) |
2013 | 1名(全球) |
投诉人网站历年用户数量:
2004年12月 | 超过100万 | 2011年12月 | 突破8.45亿 |
2005年12月 | 超过550万 | 2012年4月 | 突破9.01亿 |
2006年12月 | 超过1200万 | 2012年10月 | 突破10亿 |
2007年12月 | 3470万 | 2013年3月 | 突破11.1亿 |
2008年5月 | 1.239亿 | 2013年9月 | 突破11.9亿 |
2009年1月 | 1.5亿 | 2013年12月 | 突破12.3亿 |
2009年4月 | 突破2亿 | 2014年6月 | 突破13.2亿 |
2009年9月 | 突破3亿 | 2014年9月 | 突破13.5亿 |
2010年2月 | 突破4亿 | 2014年12月 | 突破13.9亿 |
2010年8月 | 突破5亿 | 2015年3月 | 突破14.4亿 |
2011年1月 | 突破6亿 | 2015年6月 | 突破14.49亿 |
2011年6月 | 突破7.5亿 | 2015年9月 | 突破15.45亿 |
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1)投诉人享有在先的民事权益
从2004年开始,投诉人陆续在中国就“FACEBOOK”等商标在第9、25、35、38、41、42、45类等多个国际商品/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申请。至今为止,投诉人已获得多个“FACEBOOK”及相关的中国注册商标。投诉人于2009年7月7日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了第5251161号“FACEBOOK”商标;2009年9月21日在第38类服务上注册了第5251162号“FACEBOOK”商标;2010年2月21日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926149号“FACEBOOK”商标;2010年3月28日在第38类服务上注册了第6389501号“FACEBOOK”商标;2014年4月21日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389502号“FACEBOOK”商标;2014年4月21日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了第6389503号“FACEBOOK”商标。除此之外,投诉人还注册了其他包含“FACEBOOK”标识的商标,例如在第36类和第42类服务上注册了“FACEBOOK脸谱”商标,第35类和第38类服务上注册了“THEFACEBOOK”商标,在第9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上注册了“FACEBOOK DEVELOPER GARAGE”商标,在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第45类服务上注册了“FACEBOOK HOME”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投诉人对“FACEBOOK”商标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自2004年成立以来,就开始使用“FACEBOOK”商号。“FACEBOOK”标识作为投诉人的商号,通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媒体关注以及商业成功等,目前已为中国广大公众所认同。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中国及美国同属《巴黎公约》成员国。投诉人作为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其商号在中国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实际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因此,投诉人对“FACEBOOK”标识享有商号权。
此外,投诉人还拥有“facebook.com”域名,并持续使用上述域名向公众宣传和推广投诉人的产品及服务。
如前所述,投诉人的上述商标、商号经过投诉人在中国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投诉人获得上述权利的日期均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日期(2014年2月25日)。
(2)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民事权益的商标和商号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争议域名“facebookchina.cn”由“facebookchina”和“.cn”两部分组成。其中,“.cn”属于域名的通用部分,“facebookchina”为域名的可识别部分。很显然,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由“facebook”和“china”组成,其中“china”在英文中的含义为“中国”,仅标识了地域不具有显著性,“facebook”与投诉人的在先商标和商号完全相同。在投诉人的“FACEBOOK”商标和商号具有很强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域名极容易在互联网用户中产生混淆,使互联网用户误认为该域名来自投诉人,系投诉人针对中国市场而经营的网站。可见,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的“FACEBOOK”构成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2.被投诉人对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根据被投诉人的名称和现有信息,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可识别部分不享有商标权、商号权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投诉人并未将与“FACEBOOK”标志有关的权利许可、转让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赋予过被投诉人,也未与被投诉人进行过业务上的联系。因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3.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1)被投诉人意图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恶意情形
首先,“FACEBOOK”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投诉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投诉人的“FACEBOOK”商标及商号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除非刻意复制和摹仿,作为母语为汉语的被投诉人很难想到如此独特的标识作为域名。加之,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同属于互联网行业,其官方网站中的“行业新闻”一栏中明确载有与投诉人相关的报道。可见,被投诉人明知作为全球第一大社交网络公司的投诉人及其在先商标和商号。鉴于上述情形,被投诉人仍然选择以“facebookchina”作为主要可识别部分注册域名,意图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使相关公众认为建立在争议域名基础上的网站由投诉人开办,或与投诉人存在许可、赞助等关联关系,系投诉人在中国开通、专门面对中国用户的网站。
其次,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自称“脸谱科技”,意在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事实上,投诉人公司名称的相应中文翻译为“脸谱公司”,投诉人在互联网相关服务上拥有“脸谱”商标的在先商标权。众多中文媒体亦以“脸谱”或“脸谱公司”指代投诉人。被投诉人以“脸谱科技”自称,明显具有搭乘投诉人的恶意。
再次,被投诉人开发了名为“金融部落”的应用程序,上载至应用平台供用户下载。被投诉人为该款应用添加的描述或名称包括“facebook社交平台”和“com.llkj.facebook”。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明显为了误导相关公众,使其相信该应用程序由投诉人开发。
最后,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自称“脸谱科技”、提供应用程序等一系列行为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混淆。在“知乎问答”(互联网问答社区网站)上,有网友提问被投诉人是否与投诉人具有关联,其中部分网友将被投诉人的应用误认为由投诉人开发,并主张受到欺骗。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意在搭乘投诉人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混淆会使被投诉人无偿侵占投诉人为其商标和商号所付出的投入,对投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2)被投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争议域名,因此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其他恶意的情形”的规定
在明知投诉人及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在先商标和商号的情况下,被投诉人仍将“facebookchina”注册为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投诉人自称“脸谱科技”、提供应用程序等一系列行为系蓄意制造混淆,意在搭乘投诉人的便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facebookchina.cn”不享有商标权、商号权等合法权益,其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恶意行为。
鉴于以上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权益的侵害,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辩称:
1.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及委托书形式存在瑕疵
(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投诉人系外国企业,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如果在领域外形成,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证明手续;如果在领域内形成,应提交该授权代表签署委托书期间在中国合法停留的签证页、出入境章页、护照首页及签名页。
因投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被投诉人对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代理人资格及权限不予认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下称“《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当事人委托,律师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在未提供律师事务所公函的情况下,投诉书所载签字人汪正、沈盼以律师身份签署投诉书缺乏法律依据,由其签署的投诉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基于以上,由于委托书及投诉书形式存在瑕疵导致实体的真实性受到影响,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投诉人基于《解决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作出的如下答辩,并不构成对投诉人上述之代理人资格和权限的确认。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不具有恶意
(1)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不具有恶意
中文“脸谱”并未与投诉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提到“脸谱”,公众更多联想到的是中国传统艺术的脸谱化人脸。被投诉人采用中文“脸谱”作为商号,乃《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通用解释——“戏曲中某些角色(多为净角)脸上画的各种图案,用来表现人物的性格和特征”。公司英文名称用的是“Shenzhen Qianhai Lianpu Technology. Co.Ltd.”。“脸谱”在商标注册类别第45类“交友服务;通过互联网提供交友服务”的商标权人为杭州快鱼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投诉人;投诉人在该类别的商标申请未被核准,目前法律状态为无效。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宣传、运营等内容也未有将其与投诉人产生联想及对应的故意。因此,对权利的保护不宜扩大到影响市场公平竞争。
(2)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不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致力于成为中国领先的金融移动互联网产品提供者,主要产品为金融部落APP,专注于金融行业线上咨讯传递及线下联谊沙龙。与投诉人的服务受众及商业模式均不同,被投诉人尽到了一定程度善意的努力。
综上,被投诉人没有《解决办法》第九条所述的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的行为。
3.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域名、商号或商标不具有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1)投诉人持有的域名、商标、商号在中国的现状
在I.E地址栏输入facebook.com,网页显示“无法显示此网页;重新加载”。打开www.baidu.com,在搜索栏输入“FACEBOOK中国为什么不能用”。其中,chinanews转载中青在线记者的文章,文中写道,中宣部副部长、国务院网信办主任鲁炜回应“为什么facebook等网站在中国无法访问”等问题时说:“中国对外开放的政策是不会变的,……,我们的底线是符合中国法律。……。我们不允许的是,既占了中国市场,又赚了中国的钱,还来伤害中国,这是我们不允许的。”言下之意,投诉人目前不能进入中国市场的原因是,不符合中国的法律。
(2)由于投诉人未依法获得中国市场的准入权,投诉人对“FACEBOOK”至今未在中国境内有任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意义的商业使用行为,互联网新媒体、传统媒体及社会公众对于投诉人“FACEBOOK”的宣传、报导和评论均非投诉人所为,投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不是《商标法》意义下的商标使用,不属于商业使用行为。投诉人从未实际使用“facebook”商标、商号,亦未举证证明其对“facebook”商标、商号进行了广告宣传,且不能提供“facebook”商标在中国作为知名商标/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他可以证明“facebook”知名/驰名的证据。
以下就媒体的宣传、报导和评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从立法和司法实务加以定性:
遵照传统习惯,将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行为称为商标(主动)使用行为,与此相对应,将社会公众对商标的使用行为称为商标被动使用行为。商标被动使用行为主要体现在媒体和社会公众对商标的宣传、报道、评论等方面。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界的观点是,商标被动使用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商标法律制度中对商标被动使用行为的否定态度:
《商标法》第32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由于“已经使用”和“商标”的主体都是同一个“他人”,因此,该条规定的商标是指“他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过的商标”,商标使用者就应当是商标被抢注人,从而排除了商标被动使用行为适用的空间。再如,《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条虽未规定商标使用的内涵,但在所有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中,无一不是经营者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它虽未明确排除商标被动使用行为,但也未给商标被动使用行为以名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下称“《意见》”)对商标实际使用作了原则性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该《意见》将商标权人的实际使用扩大到“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按该规定,如果商标被动使用不违反商标权人的意志,可将其视为商标使用行为。该规定虽然间接承认了商标被动使用行为,但它需要转化为商标主动使用行为,反过来也就意味着商标被动使用行为并无独立的法律地位。
商标司法实务中对商标被动使用行为的否定态度:
在“索爱”商标行政诉讼案、“伟哥”商标民事诉讼案中,媒体和社会公众将索尼爱立信公司的“索尼爱立信”牌手机简称为“索爱”,将美国辉瑞公司治疗阳痿的药品“viagra”译为“伟哥”,这些商标别称经广泛的宣传报道后为世人熟知。
“伟哥”商标案的相关裁决书和“索爱”商标案的终审判决书,都认为根据《商标法》第31条(备注:新《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被抢注的商标应当由被抢注人自己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了使用,社会公众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不是经营者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不能因此而适用《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在“伟哥”案中,法院认为,“媒体的报道中虽然多将‘伟哥’与‘Viagra’相对应,但因上述报道均系媒体所为而并非辉瑞公司等所为,并非辉瑞公司等对自己商标的宣传。辉瑞制药公司也明确声明‘万艾可’为其正式商品名,并承认其在中国内地未使用过‘伟哥’商标。故媒体在宣传中将‘Viagra’称为‘伟哥’,亦不能确定为反映了辉瑞公司等当时将‘伟哥’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伟哥’为其未注册商标”。“索爱”商标案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被抢注的商标应当由被抢注人自己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了使用”,“这些报道、评论均非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所为。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进行任何有关‘索爱’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等商业活动”,“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不认同‘索爱’是其公司简称或者是其手机及电子产品的简称”。因此,索尼爱立信未将“索爱”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一审判决将相关公众和媒体对“索爱”的使用,等同于索尼爱立信的使用,缺乏法律依据。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对权利的保护应首先考虑其在特定法域内是否符合该法域的法律法规、政策、国情及公共利益,其次再重点考虑其是否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这是判断是否具有混淆近似性的关键,否则极有可能逾越权利的边界,对权利过度保护,从而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由于投诉人在中国境内未依法获得市场准入权,也没有主动使用其域名、商标、商号的商业性行为,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上述证明力,因此被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域名、商标、商号不具有混淆的近似性。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请求专家组驳回投诉人的请求。
四、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鉴于被投诉人在答辩中首先提出投诉人代理人的资格问题,专家组将本案的审理分作两个部分,即先就投诉人代理人的资格进行审理,然后再从实质层面审理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益和被投诉人的恶意问题。
专家组查阅了投诉人提交的全部材料,有投诉人就本案委托二位代理人的委托书,但未见到投诉人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两位代理人律师身份的公函。后投诉人代理人补充提交了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函。但被投诉人对此补充不予认可。
专家组认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通过投诉人与代理人间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得以确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相关规则并未要求所有域外产生的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认证,也未要求代理人必须以律师身份代理案件,况且代理人是否以律师身份代理本案对于本案结果没有丝毫影响。因此,专家组接受投诉人代理人提交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证明其律师身份的公函,并承认本案投诉人代理人的律师身份。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各自所附证据材料以及补充材料,本案专家组就案件的实体部分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美国特拉华州州务卿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关于投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其中记载了投诉人的名称为“FACEBOOK INC.”,公司自2004年7月29日成立,到2015年8月10日止依旧合法存在。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6389502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FACEBOOK”,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9类,其中包括“用于上载、发贴、展示、陈列、标记、撰写、分享或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提供电子媒体或信息的软件”,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5926419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FACEBOOK”,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25类,其中包括“男用服装;女用服装;童装;衬衫;T恤衫;皮带(服饰用);茄克(服装);上衣;大衣;汗衫;宽松的上衣;紧身内衣(服装);乳罩;短裤;衬裤;裤子;裙;领带;围巾;班丹纳方绸(围脖儿);睡袍;睡衣;休闲装;短统袜;绒衣;背心;内裤(服装);服装带(衣服);围裙(衣服);帽;帽子;帽子(头帽);太阳帽;带肩带的女式长内衣(内衣)”,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5251161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FACEBOOK”,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35类,其中包括“提供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的在线名录商业信息”,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5251162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FACEBOOK”,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38类,其中包括“为注册的用户传送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信息的在线聊天室”,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6389501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FACEBOOK”,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38类,其中包括“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上的音视频广播服务,包括上载、发贴、展示、陈列、标记和传输信息、音频和视频片断;为一般用户传输信息提供在线聊天室和电子公告板;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提供因特网聊天室;信息传送;电子邮件;电子通讯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6389503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FACEBOOK”,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42类,其中包括“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托管计算机站(网站)”,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4108117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FACEBOOK脸谱”,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36类,其中包括“古玩股价;艺术品股价;珠宝股价;钱币股价;邮票股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房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股价;不动产管理;……”,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4108731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FACEBOOK脸谱”,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42类,其中包括“计算机编程;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5251160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THEFACEBOOK”,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35类,其中包括“提供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的在线名录商业信息”,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5251159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THEFACEBOOK”,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38类,其中包括“为注册的用户传送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信息的在线聊天室”,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8414507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FACEBOOK DEVELOPER GARAGE”,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9类,其中包括“作为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用于便利社区在线服务、建立社区网络应用程序及恢复、上传、下载、接入与管理数据的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8414526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FACEBOOK DEVELOPER GARAGE”,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41类,其中包括“安排和组织教育会议;提供用户创作的或具有特定内容的在线电子杂志的出版;提供用户创作的或具有特定内容的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安排和组织软件开发领域的在线及现场非商业性展览和活动”,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8414525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FACEBOOK DEVELOPER GARAGE”,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42类,其中包括“托管以注册用户组建团体和组织活动、参与讨论、加入社交、商务与社区网络社交的虚拟社区为形式的计算机站(网站);……”,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3149303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FACEBOOK HOME”,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35类,其中包括“为买家和卖家之间的联络提供在线的商业中介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3149208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FACEBOOK HOME”,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38类,其中包括“移动电话通讯;通过网络提供无线电广播;网络提供无线电广播;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3149207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FACEBOOK HOME”,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41类,其中包括“通过互联网为软件开发人员提供教学;教育;通过互联网软件开发人员提供教育;提供培训;通过互联网为软件开发人员提供培训;娱乐;……”,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3149206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FACEBOOK HOME”,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42类,其中包括“技术研究;科学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3149205号商标注册证电子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的信息包括:商标图案为印刷体文字“FACEBOOK HOME”,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注册的商品门类为国际分类法第45类,其中包括“社交陪伴;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交友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投诉人。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被投诉人在答辩中未提出异议。专家组推定这些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但投诉人提出的这些商标注册证中有一部分系本案争议域名注册后颁发的。因此这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时或注册之前投诉人所享有的权益。在扣除这部分证据后,专家组依旧认定投诉人在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时对“FACEBOOK”以及与“FACEBOOK”相关的标志在中国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另一方面,从投诉人提交的关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中,亦可得知投诉人商号为“FACEBOOK”。《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商号应当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得到保护,且没有申请和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我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并未对该条款予以保留,因此该条款对我国是有约束力的。由此推知,投诉人的商号“FACEBOOK”在我国也属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只是对作为商号的“FACEBOOK”的保护应按国民待遇原则。
关于被投诉人在答辩中提到的投诉人商标未曾自己使用,均属被动使用进而不存在权利的问题将在后文讨论。
2.关于投诉人享有权益的标志与本案争议域名间的混淆性的认定
本案争议域名“facebookchina.cn”在结构上分作两级。其顶级域名“.cn”作为地区或国家域,代表“中国大陆”。其作为商业标志的区别性较之本案争议域名中的二级域名“facebookchina”明显较弱。而二级域名的构成又可分作两个部分,即“facebook”和“china”。由于“china”即“中国”,因此本案争议域名中最具区别作用的部分为“facebook”。“facebook”与投诉人享有权益的标志“FACEBOOK”相比,其文字构成在不考虑字母大小写差别的情况下完全相同,没有任何差别。基于此,专家组认为,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足以导致混淆。故本案的案情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条件。
(二)关于被投诉人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一份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有关商标注册信息的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记载了杭州快鱼科技有限公司在第45类商品上以汉字“脸谱”为图案注册了服务商标的相关信息。
被投诉人还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一份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记载了投诉人在中国以汉字“脸谱”在第4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未获成功的信息。
专家组推定该二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同时认为该二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在第45类商品上本案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对由“脸谱”二字构成的商标拥有商标权,而投诉人在该类商品上未能以“脸谱”二字获准商标注册。然而,这些事实与被投诉人并无直接关系,不能说明被投诉人对“FACEBOOK”享有权利。即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享有受法律保护在先合法权益。况且,汉字“脸谱”与本案争议域名间的关系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基于上述情况,专家组推定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故本案的案情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条件。
(三)关于恶意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其已经注册的相关域名的信息,其中包括“facebook.com”“facebook.org”“facebook.co”和“facebook.net”。所有这些域名的注册时间均在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其中注册最早的是在1997年。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Alex公布的投诉人官网“facebook.com”访问量在全球网站中的排名证明。该证明记载,“facebook.com”网站在全球网站中的综合排名为第二,中文网站排名亦为第二。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新浪网站报道的投诉人官网流量在2009年全球网站排名第三的报道。comScore发布的2007年投诉人“facebook.com”网站排名第17,2008年排名第15的报道。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其2012年的财务年度报告。其中载明投诉人2012年6月的市值高达472亿美元,在全球的月活跃用户达10.6亿,日活跃用户达6.18亿。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其通过中国国家图书馆在2012年1月以“facebook”为关键词检索到的3500余篇有关投诉人的中文报道节选。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其以“facebook”为关键词通过百度检索的有关投诉人的信息的部分检索结果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检索到的结果超过1亿,且都直接与投诉人相关。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其以“facebook”为关键词通过百度新闻栏目查询相关信息的结果的网页首页打印件。其中显示,查询到的消息超过10万条,该页显示的全部信息均与投诉人相关。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被投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中载明,被投诉人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199号公证书扫描件。该扫描件记载了如下内容:第一,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本案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的主办者为投诉人。第二,本案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的行业新闻栏目中有若干关于投诉人的消息,其中包括“美国用户排行投诉人排名居首”之类。第三,知乎网站中关于被投诉人在本案争议网站中提供产品的用户讨论,其中有客户误将被投诉人当作投诉人的内容。第四,被投诉人在其给客户提供程序下载包时,将程序包命名为“com.llkj.facebook”。
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在网络浏览器中搜索投诉人网站www.facebook.com无法显示网页内容的网页截图。
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中国青年报记者陈璐、杨杰2014年10月30日采写的中宣部副部长、网信办主任鲁炜就“为什么facebook等外国网站在中国无法访问”的解释。
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行政判决书。
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专家组推定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
投诉人基于前述证据认为投诉人的商标和商号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是在明知投诉人的商标和商号已经广为人知的情况下,为了借用投诉人的知名度发展其自己的客户的故意所为。
被投诉人则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投诉人的商标在中国内地从未被真正使用过。有关媒体的报道都不是投诉人自己的使用,且这种使用也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由于投诉人在中国境内未依法获得市场准入权,对权利的保护应首先考虑其在特定法域内是否符合该法域的法律法规、政策、国情及公共利益,其次再考虑其是否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否则极有可能逾越权利的边界,对权利过度保护,从而影响市场公平竞争。
专家组根据前述证据做出如下认定:第一,投诉人的商标和商号“FACEBOOK”在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时在中国境内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尽管被投诉人提出,投诉人提交有关媒体报道的证据不能证明投诉人“主动使用”其商标“FACEBOOK”,但这些证据至少能够证明投诉人的“FACEBOOK”商标和商号已经在中国境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第二,被投诉人作为一家生存于互联网空间的公司,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应当知道投诉人的存在,且应当知道投诉人的“FACEBOOK”商标和商号已经名满全球。第三,被投诉人在知道投诉人“FACEBOOK”商标和商号存在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回避措施,依旧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并直接投入使用;且在相关商业行为中使用与“FACEBOOK”相同的标志,确已造成普通公众的混淆。
另外,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对于被投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以下主张,专家组不予支持:第一,投诉人目前不能进入中国市场的原因是,不符合中国的法律。本案中,被投诉人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投诉人存在不合法行为。况且域名作为本案争议的标的当属民事权益,正常情况下不会因为与权属关系无关的不合法行为致使域名的权利归属发生变化。如若投诉人果真因为存在不合法行为而致使其不能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商业标志,而被投诉人趁机注册并使用其标志,并在中国境内造成误认,即造成普通网民将被投诉人误认为投诉人,法律上也不应当允许被投诉人继续使用可能造成混淆的标志,因为这显然有悖于正常公共秩序。第二,关于被投诉人提出的“被动使用”问题。“被动使用”的概念尚不是一个法律规范层面上的概念。在中国商标法中并未就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做出明确规定。即使在中国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案例中,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并未形成一致的看法。因此,专家组在本案中对于被投诉人依据“被动使用”的概念提出投诉人的商标在中国未曾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在本案中即便不考虑商标问题也并不影响本案的结果,因为投诉人的商号在构成上与前述商标完全相同。即在不考虑商标的情况下亦可根据商号的保护的途径推导出投诉人在中国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综合上述理由,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行为显然存在试图利用投诉人在网络世界中的声誉,并借此发展其自己的客户的故意。这种行为当属有恶意的行为。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存在恶意。本案的案情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五、 裁 决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专家组裁决:本案争议域名应转移给投诉人菲丝博克公司(FACEBOOK, INC.)。
2016年3月9日至10日,“国际专利论坛”会议在英国伦敦成功举行。北京东方亿思作为赞助商出席了此次论坛,与来自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管理、运营精英进行了深度的交流。
东方亿思日前在美国硅谷成立了新的分公司,以应对中美日益增长的客户需求。为此,我司很高兴可以邀请到王燎腾博士加入 。王博士系从科研人员转为专利律师,精通中美知识产权业务。
在就任我司硅谷分公司管理合伙人之前,王博士在硅谷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他曾作为内部法律顾问于一家因特尔旗下的初创软件公司和一家顶尖全球科技公司任职(2010-2016),且曾在WSGR律师事务所及Dewey & LeBoeuf律师事务所任律师(2006-2010),与导师Barbara Caulfield女士共事。在从威斯康星的麦迪逊来到硅谷之前,王博士在华盛顿特区联邦巡回法院的上诉法院实习(2006),师从Randall R. Rader法官。他也曾于明尼苏达的Fish & Richardson律师事务所从事专利诉讼。
在投身法律事业之前,王博士是一位热忱的科研人员,于麦迪逊的威斯康星大学,在博士导师Judith Kimble(前美国遗传学学会和发育生物学学会会长)及Marvin Wickens博士(前RNA学会会长)的指导下从事科学研究(1998-2004)。同样是在威斯康星大学,他在2005年获得了法学博士学位,并且在权威的《自然》杂志上发表了他意外获得的重大发现,即种系和胚胎发育,脑功能,以及基因表现转译控制必需的酶家系。在清华大学读本科时,王博士师从周海梦博士,攻读分子酶学专业(1995-1997)。
技术效果作为技术方案的三要素之一是专利申请和审查工作的重要内容。由于专利申请、审查实践的复杂性和技术方案的多样性,技术效果展现出内涵丰富、立体的、多角度、多层次的综合特质。本文对在专利申请和审查实践中出现的十一对技术效果进行梳理和探讨,以期获得对技术效果的更加深刻的认识和理解。并据此提出了六大建议,这些建议有助于申请人撰写一份高质量的专利申请书,有助于申请人正确理解对比文件和审查意见通知后作出高质量的意见陈述书,从而显著地提升专利申请质量。
发布时间:2016-02-25
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大幅提高,经济总量、市场规模、市场竞争程度和竞争状况都发生了极为广泛而深刻的变化。为实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目标,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总局综合各方意见,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6年3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bzdjz@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2月25日
来源: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602/20160200480277.s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其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商业标识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识近似的商业标识导致市场混淆的;
(二)突出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与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四)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本法所称的商业标识,是指区分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形状、商标、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名称及其简称、字号、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姓名、笔名、艺名、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标识等。
本法所称的市场混淆,是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
(四)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法所称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商业贿赂行为:
(一)在公共服务中或者依靠公共服务谋取本单位、部门或个人经济利益;
(二)经营者之间未在合同及会计凭证中如实记载而给付经济利益;
(三)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对交易有影响的第三方以经济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向交易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诱使其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的,是商业行贿;收受或者同意收受经济利益的,是商业受贿。
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经营者利益收受贿赂的,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或者片面宣传;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宣传;
(三)以歧义性的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实施下列有奖促销行为:
(一)未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促销信息,影响消费者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对兑奖设定不合理条件;
(四)抽奖式有奖促销,最高奖的价值超过两万元。
本法所称的有奖促销包括抽奖式有奖促销和附赠式有奖促销。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确定奖励的,是附赠式有奖促销;以偶然性的方法确定奖励种类或者是否给予奖励的,是抽奖式有奖促销。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评价信息,散布不完整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一)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
(二)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
(四)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前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暂停涉嫌违法的行为,说明与被调查行为有关财物的来源和数量,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
(六)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七)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有本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一个月内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期满未提出变更申请的,监督检查部门适用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并由企业登记注册地的监督检查部门将该企业名称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注册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市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商品的经营者有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比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他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以及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的,他人应当对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明知或者应知有违反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销售、仓储、运输、网络服务、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便利条件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主动配合监督检查部门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没收涉案商品,处涉案商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非因法定事由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况,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http://zqyj.chinalaw.gov.cn/draftDetail?listType=1&DraftID=987
发布时间:2016-02-25
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大幅提高,经济总量、市场规模、市场竞争程度和竞争状况都发生了极为广泛而深刻的变化。为实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目标,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总局综合各方意见,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6年3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bzdjz@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2月25日
来源: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602/20160200480277.s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其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商业标识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识近似的商业标识导致市场混淆的;
(二)突出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与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四)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本法所称的商业标识,是指区分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形状、商标、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名称及其简称、字号、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姓名、笔名、艺名、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标识等。
本法所称的市场混淆,是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
(四)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法所称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商业贿赂行为:
(一)在公共服务中或者依靠公共服务谋取本单位、部门或个人经济利益;
(二)经营者之间未在合同及会计凭证中如实记载而给付经济利益;
(三)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对交易有影响的第三方以经济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向交易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诱使其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的,是商业行贿;收受或者同意收受经济利益的,是商业受贿。
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经营者利益收受贿赂的,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或者片面宣传;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宣传;
(三)以歧义性的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实施下列有奖促销行为:
(一)未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促销信息,影响消费者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对兑奖设定不合理条件;
(四)抽奖式有奖促销,最高奖的价值超过两万元。
本法所称的有奖促销包括抽奖式有奖促销和附赠式有奖促销。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确定奖励的,是附赠式有奖促销;以偶然性的方法确定奖励种类或者是否给予奖励的,是抽奖式有奖促销。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评价信息,散布不完整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一)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
(二)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
(四)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前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暂停涉嫌违法的行为,说明与被调查行为有关财物的来源和数量,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
(六)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七)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有本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一个月内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期满未提出变更申请的,监督检查部门适用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并由企业登记注册地的监督检查部门将该企业名称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注册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市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商品的经营者有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比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他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以及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的,他人应当对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明知或者应知有违反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销售、仓储、运输、网络服务、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便利条件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主动配合监督检查部门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没收涉案商品,处涉案商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非因法定事由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况,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http://zqyj.chinalaw.gov.cn/draftDetail?listType=1&DraftID=987
2016年1月14日,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美国全国商会全球知识产权中心主办的“中美知识产权峰会”在深圳市隆重举行。来自中美两国政府、法院、企业、实务界以及中国两岸三地高等院校的100余位知识产权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
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的创始人高卢麟博士应邀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议由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刘春田教授与美国商务部前副部长、专利商标局前局长大卫·卡波斯(David Kappos)先生担任峰会的联席主席。
会议通过对“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的新形势”、“中国知识产权法治的新动态”、“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新探索”、“中国知识产权市场的新变化以及中美知识产权交流的新进展”、“《专利法修正草案(送审稿)》中的热点问题”等5个专题的研讨,为中美新型大国关系的建设积累了丰富的知识与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