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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东方亿思被中国知识产权报评选为三星专利代理机构

    2016-03-29

    在倡导知识创新的新形势下,为了提升专利代理行业服务质量,引导专利代理行业规范、健康、有序发展,中国知识产权报社作为独立第三方,连续4年举办 “中国专利代理行业综合实力评价”活动,并取得良好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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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评价活动成果分别以四星、三星、二星、一星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形式展现。北京东方亿思在活动中被评选为三星代理机构,此次评选共诞生9家三星专利代理机构,27家二星专利代理机构,49家一星专利代理机构,另有147名专利代理人分获一、二、三星殊荣。评价活动组委会深入各地企业、专利代理机构等进行走访调研,在充分听取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评价体系进行了系统优化,使其更加科学合理。

    此外,北京东方亿思多位代理人被评选为星级代理人,名单如下:

    三星代理人:肖善强。

    二星代理人:李晓冬、李剑、孙洋、宗晓斌、林强。

    一星代理人:王安武(Dragon)、鲁异(Harlem)、张永玉、赵艳、桑敏、董佳。

    新闻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NDI3NjAyMg==&mid=401734911&idx=4&sn=4e4c2cff20346868063f7e0eb43e0772&scene=4#wechat_redirect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NDI3NjAyMg==&mid=401734911&idx=5&sn=580a9dc886f005ec4b438c28a34f0283&scene=4#wechat_redirect

     

  • 硅谷分公司介绍

    东方亿思日前在美国硅谷成立了新的分公司,以应对中美日益增长的客户需求。为此,我司很高兴可以邀请到王燎腾博士加入 。王博士系从科研人员转为专利律师,精通中美知识产权业务。

    在就任我司硅谷分公司管理合伙人之前,王博士在硅谷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他曾作为内部法律顾问于一家因特尔旗下的初创软件公司和一家顶尖全球科技公司任职(2010-2016),且曾在WSGR律师事务所及Dewey & LeBoeuf律师事务所任律师(2006-2010),与导师Barbara Caulfield女士共事。在从威斯康星的麦迪逊来到硅谷之前,王博士在华盛顿特区联邦巡回法院的上诉法院实习(2006),师从Randall R. Rader法官。他也曾于明尼苏达的Fish & Richardson律师事务所从事专利诉讼。

    在投身法律事业之前,王博士是一位热忱的科研人员,于麦迪逊的威斯康星大学,在博士导师Judith Kimble(前美国遗传学学会和发育生物学学会会长)及Marvin Wickens博士(前RNA学会会长)的指导下从事科学研究(1998-2004)。同样是在威斯康星大学,他在2005年获得了法学博士学位,并且在权威的《自然》杂志上发表了他意外获得的重大发现,即种系和胚胎发育,脑功能,以及基因表现转译控制必需的酶家系。在清华大学读本科时,王博士师从周海梦博士,攻读分子酶学专业(1995-1997)。

     

  • 伦敦分公司介绍

    关于GW & Partners Limited

    GW & Partners Limited是北京东方亿思和MWA在伦敦设立的英国代表处, 主要为客户提供法律和商业相关咨询服务,重点是协助客户解决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事项以及项目开发问题。GW & Partners Limited给全球市场开发业务的中国企业提供建议。

    GWP的荣誉主席为克莫里伯爵 理查德•李约瑟爵士

    更多详情请联系董事总经理黄启涛先生。

    关于Mark Wong & Associates

    Mark Wong & Associates 是1997年在香港成立的咨询公司。常年以来该公司致力于为在中国从事大项目开发工作的客户提供建议,特别是技术转移方面的建议。 MWA的主要服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 合资、合并、收购相关的企业顾问;
    • 项目顾问/产品销售顾问;和
    • 技术转让咨询。

    作为企业顾问,MWA直接为大型企业的董事会提供咨询服务。通过这样的方式,MWA为客户在中国的发展提供战略性指导意见,藉此协助客户完成商业目标。MWA的服务包括在中国建立和重组合资企业、合并、收购设施等。

    作为企业顾问,MWA时常服务于独立项目和产品销售。在这种情况下,MWA通常担任项目顾问。

    作为项目顾问或产品销售顾问,MWA会根据具体项目或销售机会对开发计划提供建议(包括基于对中国客户需求的了解形成技术及商业方案),并对谈判采取的策略提供建议。达成协议后,MWA会协助交易通过相关管理部门的合同批准过程。有时MWA会提供合同后期服务,为实施阶段提供支持。

    MWA曾协助客户进行大型收购研究并开发出打造战略联盟的方案。MWA在众多大型技术转让项目中成功提供了咨询服务,尤其是引进了现代钢基子午线载重车轮胎(radical steel truck tyre)制造、发电(矿物燃料及核能)、煤矿开采以及通讯系统。

    除了为客户提供长期咨询服务之外,MWA有时也会被邀请协助非长期客户提供针对性服务。这类业务形式多样,最常见的是市场研究、问题解答、收购和撤资。此外,MWA为中国大陆客户提供咨询服务,协助它们在全球市场开发业务。

  • 技术效果畅谈

    2016-03-10

    技术效果作为技术方案的三要素之一是专利申请和审查工作的重要内容。由于专利申请、审查实践的复杂性和技术方案的多样性,技术效果展现出内涵丰富、立体的、多角度、多层次的综合特质。本文对在专利申请和审查实践中出现的十一对技术效果进行梳理和探讨,以期获得对技术效果的更加深刻的认识和理解。并据此提出了六大建议,这些建议有助于申请人撰写一份高质量的专利申请书,有助于申请人正确理解对比文件和审查意见通知后作出高质量的意见陈述书,从而显著地提升专利申请质量。

  • 《知识产权管理》杂志(Managing IP Magazine)发布“2016知识产权之星专利业务排行榜”

    2016-03-03

    近日,国际著名媒体《知识产权管理》杂志(Manag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公布“2016年知识产权之星专利业务排行榜”(IP Stars 2016 Patent Rankings)。Beijing East IP (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区专利争议业务及专利申请业务上获得排名。

    在过去的22年中,《知识产权管理》每年度均会历时近半年,对全球80多个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从业者进行广泛、深入的调研,并以严格、公平为原则进行评估、排名,从而得出全面、权威的调查排名。

    链接:http://www.ipstars.com/firms/beijing-east-ip/f-3995

  • 汽车工业

    尽管中国的汽车市场成长迟缓,但是汽车工业的发明并没有停止。不间断的满足政府法规的需求,客户对定制化的偏好,和汽车市场上的发明来到了一个新的高点。这些新的科技包括混合动力技术、车载无线通信系统、内置的安全摄像机、雷达保险杠和触摸屏控制中心。这些只是少部分现在已成为汽车制造商标的标准配备。这些发明通常涉及各种技术,包括传感器、无线技术和底盘系统。为了增加市场占有率,汽车制造商面临发展新产品线、整合外包资源、加强库存控制和改进零部件来满足法规要求的挑战。北京东方亿思与某全球知名汽车行业领导者合作多年,提供高质量的知识产权服务,包括专利获取、行使和诉讼等业务,因为我们了解客户在这个行业最渴望的需求。

    我们也理解如何帮助客户在中国和全球范围内保护他们的知识产权。策略和勤奋的工作态度是满足客户需求的基本条件。因此我们有一个多元化的团队来提供下列的服务给我们身处汽车行业的客户:

    •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所有科技领域的专利授权
    •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为客户的无效专利进行抗辩和质疑
    • 在人民法院诉讼声明专利权
    • 专利信息咨询服务包括可专利性检索、专利无效搜索、防侵权检索、侵权调查、尽职调查、识别和跟踪潜在竞争对手动向
    • 商标许可搜索
    • 商标授权、行使和诉讼
    • 商标战略布局咨询
    • 域名争端和有效行使

     

  • 计算机 & 信息技术

    社交媒体和互联网

    脸书(Facebook)、领英(LinkedIn)、推特(Twitter)、Instagram以及其他流行社交媒体平台经常在中国面临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域名相关的挑战。北京东方亿思非常了解社交媒体、互联网、以及电子商务行业在中国面临的这些挑战,因为我们从这些行业发展的初期就根据协助大量西方和中国客户在社交媒体、互联网、以及电子商务等领域解决知识产权相关问题时预期到这些行业在中国迅速、蓬勃的发展。

    我们的律师可以根据客户所处的情形以及面临的挑战提供定制化服务,例如专利申请、无效、权利行使、诉讼等挑战。同时,我们也为客户提供在知识产权监控、提供补充性意见以及战略咨询的定制化服务,协助客户有效的面对各种挑战。另外,我们的律师为客户提供知识产权战略管理、品牌咨询、科技研发、新产品保护战略、域名购买等相关领域里提供咨询服务。我们的律师了解专利许可、合同外包、外部采办、以及包括电子商务等行业领域战略合作的重要性,并且对中国知识产权法规和条例有着非常透彻的理解,以及在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和法律上有着专业的背景,因此我们的律师可以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为客户获得、保护和定位其知识产权财产权。

    我们的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客户的业务范围:

    • 广告业
    • 商业评定和评价
    • 网上拍卖
    • 搜索

    代表客户

    • 美国领先跨国专业人士网络社交服务企业
    • 美国领先跨国网络社交服务企业
    • 美国领先跨国图片、视频分享社交服务企业
    • 美国领先众包评价服务企业
    • 美国领先电子商务竞标平台
    • 美国领先电子财务平台
    • 美国领先跨国计算机软件企业
    • 美国领先跨国阅后即焚图片、视屏分享社交服务企业

    互动媒体

    由于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以及互联网在中国迅猛的发展,中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游戏市场之一。北京东方亿思的律师曾多次代表客户在大型多人在线游戏、手机游戏、网页游戏市场上争夺中国游戏市场的前三名。

    大型多人在线游戏占据了中国游戏市场的前三名。我们的律师与大型多人在线游戏的研发者保持密切联系,并且了解每一个新游戏涉及的技术。因此,我们的律师可以更好地帮助客户解决游戏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为客户提供全方面的知识产权咨询业务,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发展、抗辩、行使权等。

    我们还与开发手机游戏的研发人员保持着紧密联系,了解客户在新的版面、角色、音频、设计、美术元素上的快速更新,并且及时提供战略咨询服务意见。在对每一个成功地互动媒体产品有了更深的了解之后,我们预测中国将成为手机游戏的最大市场。我们不仅仅是帮助客户获得和保护专利,而是协助客户在中国独特的软件市场和网络商店上更好地行使专利权。这个平台需要更多地精力去行使专利权。我们的律师深入地了解了这个行业特殊的背景,能够为客户提供定期监测、及时分析问题,报告细节,协助客作出正确的决定。

    中国的互动媒体市场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需要与众不同的创造性、高质量产品、以及大量的资金投入。我们的律师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有着非常丰富的实践经验,可以为客户提供精准的咨询服务。

    代表客户

    • 芬兰领先手游开发商
    • 中国领先游戏开发商
    • 美国领先游戏开发商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6-02-26

    发布时间:2016-02-25

      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大幅提高,经济总量、市场规模、市场竞争程度和竞争状况都发生了极为广泛而深刻的变化。为实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目标,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总局综合各方意见,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6年3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bzdjz@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2月25日

    来源: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602/20160200480277.s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其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商业标识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识近似的商业标识导致市场混淆的;

    (二)突出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与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四)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本法所称的商业标识,是指区分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形状、商标、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名称及其简称、字号、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姓名、笔名、艺名、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标识等。

    本法所称的市场混淆,是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

    (四)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法所称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商业贿赂行为:

    (一)在公共服务中或者依靠公共服务谋取本单位、部门或个人经济利益;

    (二)经营者之间未在合同及会计凭证中如实记载而给付经济利益;

    (三)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对交易有影响的第三方以经济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向交易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诱使其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的,是商业行贿;收受或者同意收受经济利益的,是商业受贿。

    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经营者利益收受贿赂的,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或者片面宣传;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宣传;

    (三)以歧义性的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实施下列有奖促销行为:

    (一)未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促销信息,影响消费者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对兑奖设定不合理条件;

    (四)抽奖式有奖促销,最高奖的价值超过两万元。

    本法所称的有奖促销包括抽奖式有奖促销和附赠式有奖促销。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确定奖励的,是附赠式有奖促销;以偶然性的方法确定奖励种类或者是否给予奖励的,是抽奖式有奖促销。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评价信息,散布不完整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一)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

    (二)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

    (四)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前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暂停涉嫌违法的行为,说明与被调查行为有关财物的来源和数量,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

    (六)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七)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有本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一个月内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期满未提出变更申请的,监督检查部门适用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并由企业登记注册地的监督检查部门将该企业名称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注册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市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商品的经营者有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比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他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以及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的,他人应当对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明知或者应知有违反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销售、仓储、运输、网络服务、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便利条件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主动配合监督检查部门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没收涉案商品,处涉案商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非因法定事由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况,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三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http://zqyj.chinalaw.gov.cn/draftDetail?listType=1&DraftID=987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6-02-26

    发布时间:2016-02-25

      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大幅提高,经济总量、市场规模、市场竞争程度和竞争状况都发生了极为广泛而深刻的变化。为实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目标,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总局综合各方意见,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6年3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bzdjz@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2月25日

    来源: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602/20160200480277.s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其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商业标识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识近似的商业标识导致市场混淆的;

    (二)突出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与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四)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本法所称的商业标识,是指区分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形状、商标、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名称及其简称、字号、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姓名、笔名、艺名、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标识等。

    本法所称的市场混淆,是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

    (四)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法所称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商业贿赂行为:

    (一)在公共服务中或者依靠公共服务谋取本单位、部门或个人经济利益;

    (二)经营者之间未在合同及会计凭证中如实记载而给付经济利益;

    (三)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对交易有影响的第三方以经济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向交易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诱使其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的,是商业行贿;收受或者同意收受经济利益的,是商业受贿。

    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经营者利益收受贿赂的,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或者片面宣传;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宣传;

    (三)以歧义性的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实施下列有奖促销行为:

    (一)未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促销信息,影响消费者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对兑奖设定不合理条件;

    (四)抽奖式有奖促销,最高奖的价值超过两万元。

    本法所称的有奖促销包括抽奖式有奖促销和附赠式有奖促销。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确定奖励的,是附赠式有奖促销;以偶然性的方法确定奖励种类或者是否给予奖励的,是抽奖式有奖促销。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评价信息,散布不完整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一)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

    (二)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

    (四)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前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暂停涉嫌违法的行为,说明与被调查行为有关财物的来源和数量,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

    (六)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七)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有本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处理。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一个月内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期满未提出变更申请的,监督检查部门适用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并由企业登记注册地的监督检查部门将该企业名称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注册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市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商品的经营者有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比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他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以及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的,他人应当对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明知或者应知有违反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销售、仓储、运输、网络服务、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便利条件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主动配合监督检查部门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或者销售被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没收涉案商品,处涉案商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非因法定事由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况,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三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http://zqyj.chinalaw.gov.cn/draftDetail?listType=1&DraftID=987

  • 【商标】“微信”域名案:腾讯为啥首选香港仲裁?

    2016-02-23

    近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就投诉人腾讯控股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发起的weixin.com域名争议作出裁决,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腾讯公司。该裁定一出,顿时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业界人士的高度关注。由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投诉人针对该域名争议裁决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争议域名最终花落谁家,鹿死谁手,尚不可知。但是,仅仅针对该案的特定案情,腾讯公司首选香港仲裁的维权策略(即,针对争议域名weixin.com首选在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提起投诉),非常值得研究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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